申请执行人:舒某。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李某。
关于申请执行人舒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某、李某协助申请执行人舒某办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中南街武昌体育馆路5号2栋4层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由于被执行人刘某、李某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舒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3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刘某、李某至今未履行。经查,本案在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舒某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担保人舒乃富名下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一路7#7-1单元2楼1号的房屋及被执行人刘某、李某名下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中南街武昌体育馆路5号2栋4层3号房屋,现申请执行人舒某提出解除担保房屋的查封申请并要求将被执行人刘某、李某名下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中南街武昌体育馆路5号2栋4层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其名下。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担保人舒乃富名下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一路7#7-1单元2楼1号房屋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刘某、李某名下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中南街武昌体育馆路5号2栋4层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申请执行人舒某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晖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