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启高。被告李波。被告魏家兵。第三人桂凌波。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启高与被告李波、魏家兵,第三人桂凌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双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高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李波、魏家兵,第三人桂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启高诉称,1998年8月15日,原告与魏家兵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魏家兵将位于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小区的一栋四层房屋的第二层,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作价4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37000元后,约定余款在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完成后付清。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魏家兵交付房款37000元,被告魏家兵交付房屋。原告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防盗网、防盗门,并铺设地板砖,购置了床铺、电视及炊具等生活物品。被告魏家兵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也就没有依约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04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经商。被告魏家兵在京山县房管局以李波名义办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同年4月28日,被告魏家兵冒用李波的签名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韩少元名下,以担保魏家兵向韩少元借款二万元,随即,韩少元于同年7月6日又将该房屋转卖给桂凌波,以用于清偿韩少元对外的债务,房屋作价37500元,同时由被告魏家兵帮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交纳契税。原告方于2005年春节回家时发现房屋已被桂凌波占用,防盗门被撬坏,防盗网被撬开,原告遂向桂凌波追讨其住房,但为桂凌波拒绝。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撤销京山县房管局为诉争房屋办理的房产证。原告又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家兵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开发商及所有人,原告与魏家兵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魏家兵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与魏家兵订立合同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魏家兵也交付房屋,原告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达七年之久,被告虽迨于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的主要过错在被告魏家兵。原告居住期间,已经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及使用,依法应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保障原告的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位于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由被告魏家兵开发的四层房屋的第二层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启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向魏家兵购房并已入住的事实;2,周启高的房屋被转让给韩少元、桂凌波的事实;3,韩少元及桂凌波的房产证被撤销的事实;4,魏家兵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周启高与其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证据二,购房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家兵于1998年订立协议并于1999年付款,并取得房屋的事实证据三,一组笔录(包括魏家兵、韩少元、桂凌波、周启高的笔录),证明:1,原告在取得房屋后即行入住,且安装了防盗网及防盗门,室内进行了装修,购入了生活用品;2,魏家兵出卖该房是为了取得他人的二万元借款,为抵押而办理的房产证;3,韩少元、桂凌波知道房屋有他人购买的情况。
被告魏家兵辩称,对原告的诉讼的事实没异议,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桂凌波已住进去,原告有房住,应采取赔偿的方式处理。被告李波答辩意见与被告魏家兵一致,并申明如果需要,愿意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周启高与被告魏家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由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家兵支付房屋价款37000元,被告魏家兵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家兵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讼争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波,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房屋实际所有人是魏家兵,并且明确表示愿意在法院查明事实后根据需要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对原告周启高要求判令被告李波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本案所涉一房二卖的问题。本案中,魏家兵先后将同一房屋先后出卖给原告周启高、案外人韩少元,韩少元又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桂凌波,对于由此产生的多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多重转让合同的履行顺序之规定精神,周启高与韩少元在均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周启高作为签订合同在先且实际先行占有房屋的一方,其提出的要求出让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韩少元以及桂凌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家兵与被告李波于七日内共同协助原告周启高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位于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由被告魏家兵开发并登记在李波名下第二层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周启高名下。本案诉讼费共400元,由被告魏家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双跃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
书记员:张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