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安。委托代理人:单建尧、黄锦萍。被告:倪伟丽。被告:杨丹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倪伟丽、杨丹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当事人各方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傅国兰
书记员:谭钰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