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思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峰。被告:卢伯康。被告:周兰萍。
原告汪思敏为与被告周兰萍、卢伯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思敏的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兰萍、卢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思敏起诉称,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东安五区4号西502室住房及架空层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两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原告也依约交付了相应的款项并居住至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东安五区4号西502室住房及架空层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被告周兰萍、卢伯康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30日,原告汪思敏与被告周兰萍、卢伯康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即被告周兰萍、卢伯康)自愿将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东安五区)4幢西502室,房屋套型为三室两厅,地号为1-149-0-161,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110+16.8平方米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即原告汪思敏);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7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房款…等内容。并由原告汪思敏和被告周兰萍、卢伯康签字确认。后原告汪思敏依约将17万元的款项交付给被告周兰萍、卢伯康并由两被告出具收条。现因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讼来院,望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周兰萍、卢伯康出具的收据、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兰萍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兰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兰萍、卢伯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汪思敏与被告周兰萍、卢伯康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周兰萍、卢伯康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兰萍、卢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汪思敏与被告周兰萍、卢伯康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买卖坐落于本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东安五区4号西5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周兰萍、卢伯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汪思敏办理前项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周兰萍、卢伯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昕
书记员:王汝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