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原告裘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
原告杨某某、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裘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诸暨市丰和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的撮合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坐落于诸暨市××街道××纱北路××室住宅一套及面积20平方米的车某一间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685000元,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付定金15000元,2009年11月5日前付190000元,银行放贷后付余款480000元;如因乙方原因贷款不能,应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把余款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房款0.4‰作为滞纳金,逾期30天,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房子已过户到被告名下,且被告已于2010年1月11日从中国银行贷款,被告共支付转让款630000元,对其余55000元一直借故拒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5000元,原告有权吃没定金15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有关款项,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违约,原告无权吃没定金。被告尚欠原告房款4万元,被告会积极想办法支付,现付款期限未到,不应当立即支付房款。原告出售的房屋车某没有房产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09年10月20日,原告杨某某、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通过中介机构即诸暨市丰和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诸暨市××街道××纱北路××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2.50平方米,及车某20平方米出售给被告陈某某,房屋价款为685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15000元作为定金,2009年11月5日前付190000元,银行放贷后付清余款480000元;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房款的0.4‰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即视为被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因房产证中未包括车某,为明确车某的权属,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原告明确房某某同车某一起转让给被告,二原告同意放弃这一房产及车某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保证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首期房款余额9万元。被告陈某某至今共支付原告645000元,包括定金15000元,中国银行贷款360000元。中国银行放贷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二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付款单三份、中国银行诸暨五角广场支行活期存款凭证、诸暨市丰和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应按约支付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银行放贷后付余款480000元。中国银行已于2010年1月11日发放贷款36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余下房款5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银行尚未全部发放贷款,被告正在等待银行发放余下的贷款,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但对其上述辩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房款的0.4‰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即视为被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现原告要求不予退还定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且其尚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很小,原告据此要求吃没定金15000元,对被告而言显然不公平。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如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的定金应为1204元。该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金额,为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按合同约定的日0.4‰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未付房款55000元计算,每日为22元,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3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尚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裘某某购房款计人民币5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62元,共计58762元,其中被告已付的定金15000元抵作房款后,被告陈某某尚应付437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裘某某负担13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楼科威
书记员:俞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