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美燕。被告张小毅。被告林丽娟。被告唐铭。被告徐雪康。被告唐铭、徐雪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舜,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斗门村444号。被告杭州丰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黄龙雅苑1幢一层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泮美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仰勇,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杭州丰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396号(风雅钱塘)5号楼商铺30号。负责人叶伟红。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358号。负责人陈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洋,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雅莉,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志闻、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美燕与被告张小毅、林丽娟、唐铭、徐雪康、杭州丰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杭州丰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丰业滨江公司)、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清泰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燕的委托代理人孙志闻、卓广平,被告唐铭、徐雪康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仰勇,第三人深发展清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洋、陈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毅、林丽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丰业滨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燕诉称,其经丰业公司及丰业滨江公司居间代理,与张小毅、林丽娟在2009年5月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预约合同一份,约定张小毅、林丽娟将其在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16幢1单元3202室房屋出卖给赵美燕。2009年6月25日又经丰业公司居间代理,张小毅、林丽娟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唐铭、徐雪康。赵美燕知道此事后,向丰业公司及张小毅、林丽娟提出异议,丰业公司多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各被告串通,于2009年8月30日由丰业公司居间张小毅、林丽娟与唐铭、徐雪康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转让合同,并由深发展清泰支行提供抵押贷款。现诉请判令确认张小毅、林丽娟与唐铭、徐雪康签订的关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16幢1单元3202室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唐铭、徐雪康辩称,唐铭、徐雪康与张小毅、林丽娟发生购房关系时根本不知张小毅、林丽娟与赵美燕有任何合同,唐铭、徐雪康没有任何恶意行为,其与张小毅、林丽娟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且赵美燕与张小毅、林丽娟是否签订过预约合同与唐铭、徐雪康也无关。现要求驳回赵美燕的诉讼请求。被告丰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赵美娟找到张小毅、林丽娟后到中介公司办理交易手续的,后赵美燕又找到唐铭、徐雪康进行买卖,目的是赚取差价。现要求驳回赵美燕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毅、林丽娟、丰业滨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6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故对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合同是否有效,则认为应根据事实及法律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张小毅、林丽娟原系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16幢1单元3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5月5日赵美燕、张小毅、林丽娟(由王雅奇代理)与丰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由丰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居间方。同日,赵美燕与张小毅、林丽娟签订房屋转让预约合同一份,约定张小毅、林丽娟将涉案房屋以1795000元转让给赵美燕,当日支付定金80000元,签正式转让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付款320000元,定金转为首付款,余款申请商业贷款,该房屋的附属设施转让情况为:可视门铃、钥匙一套及其他附属物品。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由三方签名盖章确认,并在落款处手写增添:“1、同意合同价格做高;2、同意更改客户姓名”。当日,赵美燕支付定金80000元,并由张小毅及吴光进收取。张小毅、林丽娟将房屋的可视门铃、钥匙、门牌证、业主服务卡、社区智能卡、住宅质量保证书、品质生活手册等附属物品交付给赵美燕。6月25日,张小毅、林丽娟(由王雅奇代理)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将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变更为2010000元,将赵美燕的名字改为唐铭。6月25日、8月30日,张小毅、林丽娟(由王雅奇代理)与唐铭、徐雪康、丰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三方约定由丰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居间方。8月30日在丰业公司的居间下,张小毅、林丽娟与唐铭、徐雪康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张小毅、林丽娟将涉案房屋以1960000元转让给唐铭、徐雪康。同年9月,唐铭、徐雪康就涉案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9月9日,唐铭、徐雪康与深发展清泰支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唐铭、徐雪康就涉案房屋向深发展清泰支行申请金额为1176000元的抵押贷款。赵美燕因认为张小毅、林丽娟与唐铭、徐雪康经丰业公司居间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张小毅、林丽娟委托王雅奇作为代理人,办理了涉案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赵美燕对其认为张小毅、林丽娟与唐铭、徐雪康及丰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转让合同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唐铭、徐雪康作为善意第三人与张小毅、林丽娟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且已经依法登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证书,为保障当事人的交易安全,本院对赵美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美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赵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
审判长:刘清审判员:盛振兴人民陪审员:马燕芬
书记员:桑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