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从翠,女,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谈海亮,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谈秀贵,男,系被告父亲,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江从翠诉被告谈海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从翠,被告谈海亮的委托代理人谈秀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从翠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房屋卖给原告。后原告依约支付了60000元定金,但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书面告知原告,单方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定金120000元。
被告谈海亮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然南京市浦口区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产系婚后取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单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即便该合同有效,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情形,反而是原告违约,不应当返还定金。被告一直坚持卖房,只是陆明华(被告妻子)不同意卖房,被告无过错。在签订合同第三天,陆明华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且陆明华现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查封了上述房产。现因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无法履行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承诺卖房,待法院就被告与陆明华离婚纠纷作出判决,解除查封后,被告就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现原告于4月20日起诉,已经以行为表明不会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60000元定金,应当不予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合同有效,原、被告究竟哪方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江从翠经巢居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下称巢居中介)居间介绍,与谈海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谈海亮为合同的甲方,江从翠为合同的乙方,巢居中介为合同的中介方。该合同约定:将谈海亮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一套出卖给江从翠;房屋总价款为850000元;签约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6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10年4月30日前到浦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权过户时,乙方支付首付款450000元给甲方;甲方中途毁约,应及时通知乙方、中介方,并自毁约之日起三天内,应将乙方已付房款返还给乙方,并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作为赔偿。若乙方中途毁约,应及时通知甲方、中介方,乙方所付购房定金不再返还。2010年3月24日,江从翠向谈海亮支付了购房定金60000元。2010年3月26日,谈海亮妻子陆明华向巢居中介提交声明一份,称新理想佳园室是谈海亮与其婚后共同财产,谈海亮未征得其同意私自出卖该住房,侵犯其财产权益,其将在办过户手续时拒绝签字,并请巢居中介通知买房人。2010年3月31日谈海亮出具《关于购房合同的处理意见》一份。载明因被告妻子陆明华的反对,该房屋已无法买卖。并提出两种解决方案。即退还定金60000元,并支付2000元以弥补中介方和买方的损失;若中介和买方坚持按合同办,则上述方案作废,到期无法过户,无法落实合同,中介和买方只能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其后,双方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多次交涉未果。又查明,南京市浦口区室的房屋登记在谈海亮个人名下,房屋产权证上并未登记共有人。该房屋系谈海亮与陆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了陆明华起诉谈海亮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据陆明华的申请,于2010年4月8日查封了新理想佳园室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中介方签订的《巢居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二手房居间合同》一份、谈海亮出具的定金收条一份、《关于购房合同的处理意见》一份、陆明华出具的《声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本案诉争的房产是谈海亮与陆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谈海亮,并无其他共有权人。在夫妻对外关系中,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来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买房人江从翠基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信赖谈海亮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种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除非有证据证明江从翠与谈海亮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产权,侵害陆明华合法权益,否则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另,关于本案中究竟是谁违约,本院认为,对此应当就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考虑、判断。合同签订后,江从翠支付了60000元定金。但谈海亮妻子却于合同签订后第三日明确表示不履行过户手续;且谈海亮出具的关于购房合同的处理意见中,也载明了因被告妻子陆明华的反对,该房屋已无法买卖。虽然其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但综合该处理意见全文,实际是表明被告将不再出售房屋,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2010年4月30日,原告应当支付首付款,但在此之前,被告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故,原告不必再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而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依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妻子起诉被告离婚,且法院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构成了不可抗力,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起诉离婚及查封财产并非不可抗力,且上述事实发生在被告预期违约之后,不影响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即120000元给原告江从翠。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谈海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
代理审判员:张昌
书记员:钱亚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