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军。被告戴伟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军诉被告戴伟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军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军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杨军自行负担。
审判员:徐国书
书记员:高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