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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仁海、张昕等与盛知明、叶秀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温永城民初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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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仁海。原告:张昕。原告:张翔。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仁海。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笔松。被告:盛知明。被告:叶秀芬。第三人:盛丹。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春。

本案在审理原告张仁海、张昕、张翔诉被告盛知明、叶秀芬、第三人盛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仁海、张昕、张翔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350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谢玉平代理审判员:汪京洲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书记员:杜盈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