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景阳,董事长。被执行人闫良夏。
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闫良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2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约定:闫良夏于2013年8月15日前协助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及撤销备案手续。闫良夏协助办理完毕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当日,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剩余补偿款10000元支付给闫良夏。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9月22日前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撤销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军宏
书记员:代红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