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秀兰。被执行人宋书其。被执行人王庆敏。
王秀兰诉宋书其、王庆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审理期间过程中,本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464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2月20日将被执行人王庆敏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予以查封。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本案已执行完毕,该房产已无继续查封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王庆敏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天增
书记员:张林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