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萍,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无业,现住漯河市。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占华,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萍与被告丁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萍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丁占华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萍诉称,2004年9月17日原告出资82000元购买被告开发位于丁湾村××房产××套,面积为110平方米,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购房后不久,原告因工作关系去外地工作,期间多次回漯河找被告要求被告交付房产、办理房产登记,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或者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无房居住,不能实现购房目的,现原告只好在外租房居住,学习生活极为不便。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所开发的房产系违章建筑,无法办理房产登记,被告属于欺诈行为。由于房价逐年上涨,原告无法再购买住房居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82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占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原来向被告供应不锈钢辅料,拖欠的有一部分货款,经双方协商,用被告的房子抵了货款。本案房屋也不是商品房,是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交给被告建房,建成后对外转让。因此双方并不是商品房销售。双方用货款折抵房屋后,原告提出又不想要房子了,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5年第一季度又将房子转让给了其他人。因此本案中不是被告故意一房多卖。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00元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况且从2005年初到去年2011年之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也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丁占华承建源汇区干河陈乡丁湾村委会院内集体所有的楼房一幢。该楼房的工程款用建成后的房屋折抵,由被告丁占华对外转让。2004年9月17日被告丁占华收到原告82000元的购房款,并出具收据注明西院西楼西户。2005年被告丁华平又将该房出卖给了案外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交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在卷佐证,但是本案中被告丁占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承建楼房的资质和其拥有出卖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原告于萍和被告丁占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丁占华依据无效的合同收取原告于萍的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丁占华辩称的该房款系冲抵的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占华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其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是在原告请求返还财产时确认无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丁占华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萍购房款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原告于萍承担1659元,被告丁占华承担3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磊审判员:王新蕾审判员:李庆贺
书记员:王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