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康,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赵培玉,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康诉被告赵培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康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安康负担。
代理审判员:陆二明
书记员:陈双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