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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好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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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好,女,汉族,1949年6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肖绍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春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绮肜,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爱欣,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好诉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老善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好的委托代理人肖绍勇及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春松及委托代理人余绮肜、周爱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好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13日签订了《房屋预购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其开发的位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管理区内的第47号楼四层西梯***房。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70000元。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购合约》;2、被告返还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1995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购合约》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1995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购房款7万元,不同意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无约定交房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所以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因为合同没有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条款;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合同没有约定交楼时间,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今天的现状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3日,原告陈好(为乙方)与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房屋预购合约》,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座落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管理区内第47幢楼第4层西梯***号,面积115平方米,总金额为70000元。如无特殊情况,超期4个月甲方仍未能交房屋,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约。甲方应将乙方所付的全部款项,退还给乙方,并按月息2‰计赔偿乙方的损失等”。但上述合同未明确被告的交楼日期。签约当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建设房屋,且涉案房屋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并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涉案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预购合约》是无效合同。被告收取款项后一直未有建设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并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他人,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0000元及从1995年3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好与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预购合约》无效;二、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好返还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1995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1元,由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陈好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老善涵

书记员:罗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