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资中县某某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与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资中民初字第106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资中县某某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绕某某,主任。被告温某某,男。

原告资中县某某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与被告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某某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及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中县某某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诉称,1996年资中县某某镇建设管理所集资建房,被告出资参与该建房工程。经2000年1月29日核算后,被告尚欠集资建房款1440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14404.40元;2、被告付清欠款的利息22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欠建房款是事实,但是不付款的理由是房屋漏水。

经审理查明,资中县某某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与被告温某某于1996年1月16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资中县某某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经机构改革后调整归属于原告资中县某某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该协议约定:坐落于某某镇光荣街**、12号的综合楼六层三室二厅,被告温某某应集资37004.40元。原、被告于2000年1月29日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4404.40元,并约定欠款从2000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温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将其房屋转让给周某某,且于当日将房屋交与其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集资建房协议、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通知、(2012)资中民出资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集资建房协议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资中县某某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履行了房屋的交付义务,被告温某某理应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被告提出原告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所欠房款利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资中县某某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购房欠款14404.4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军

书记员:胡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