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瑞欣,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鸿海,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建章,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静,女,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租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兰香,女,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侯瑞欣诉被告董鸿海、第三人侯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瑞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明,被告董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章,第三人侯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侯艳生与被告董鸿海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董鸿海将其所有的路南区南厂楼7-3-103室(当时是公房,尚未购买)卖给侯艳生,价款16万元。侯艳生按照约定将房款一次性给付了被告,并且于2006年7月1日搬入了该房居住至今。协议还约定,被告将该房的证件办完后,积极配合侯艳生办理过户手续,但侯艳生在今年才知道,被告已于2010年4月7日办理好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被告根本没有告知侯艳生上述情况,更没有找侯艳生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讲诚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原为董鸿海的妻子。侯艳生已于2013年2月17日诉讼过程中去世,原告系侯艳生之子,第三人侯静系侯艳生之女,现侯瑞欣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董鸿海协助原告及第三人侯静办理路南区南厂楼7-3-103室的房产过户手续,将该房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侯艳生、侯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6年7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证明1、在房屋买卖的当时,内容的书写人以及代表被告董鸿海签字的是本案的第三人侯静。侯静与董鸿海当时是夫妻关系。侯静与侯艳生是父女关系。2、侯静当时属于本案所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因为在2006年7月1日,本案诉争的旧公房已经卖给了侯静的丈夫,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一方婚前承租的旧公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买售的,而且双方共同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诉争的房产当时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3、第三人所称在乙方处签字并非侯艳生不是事实,侯艳生三个字确实是本人所签,这一事实完全否定了第三人所做的陈述。第三人卖房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告董鸿海因交通事故获得缓刑的判决,因为被告既要赔偿被害人巨额的经济损失,而且在2006年7月1日旧公房买卖的时候,还需要交纳3.2万元的购房款,还需要在丰润公检法间进行运作,这也是侯静作为共有人卖房的真实目的。4、第三人卖房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侯艳生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取得了其丈夫董鸿海的授权,而且侯静当时也是房产的共有人,其也有权利出售该房产,并且出售房产是为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利益。5、第三人出售房屋的行为,得到了被告董鸿海的事后追认,无论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是法庭调取的证据,都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出售房屋,事后予以了追认。6、通过协议本身的内容反映,在2006年7月1日之前,侯艳生已经付款,并且从7月1日以后,一直居住使用本案诉争的房产,被告和第三人从2006年到原告起诉前,从来没有行使过任何权利和提出过任何异议,通过被告方提交法庭答辩状这一事实可以得到确认。7、侯艳生付给侯静及被告的16万元,对于诉争房产来讲,同地段和同面积的价格是合理的,大概在2770多元/平米。8、双方协议约定的是在被告及第三人将权证办理之后,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一直没有将权证办理情况告知侯艳生,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根本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从被告的答辩状中可以体现出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告知侯艳生办理权证的情况。9、协议签订的当时,按照侯静的说法是2006年6月份交的房款,2006年7月23日补签的协议,当时被告董鸿海正因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在丰润区看守所,所以协议由侯静签订,是补签的,侯静也是此说法;证据二、唐山机车车辆厂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侯艳生在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一直居住使用本案诉争房产,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尤其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被告自己居住在诉争房产不是事实;证据三、唐山市机车车辆厂取得的房证支领表,侯艳生在本次起诉之前委托其子侯瑞欣到房管部门取得,当时才知道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取得了权证,但是没有通知侯艳生,更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据此才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董鸿海辩称,1**落在路**南厂楼**房屋产权属于答辩人单独所有,答辩人至今没有将该房屋卖给任何人,更没有卖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所述根本不是事实。南厂楼房屋是答辩人承租的旧公房,答辩人于2006年7月1日一次性购买了该房屋,并于2007年2月6日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故答辩人认为南厂楼房屋产权始终属于答辩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但是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答辩人已于2006年7月23日将南厂楼房屋卖给了他,但答辩人在接到本案起诉书前根本不知此事。协议非答辩人所签,更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一分钱房款。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签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7月23日,本案受理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已时隔七年,答辩人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是2007年2月6日。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时效中断的证据和合法理由。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董鸿海户口页,证明董鸿海的户口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处,从户籍上看,董鸿海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二、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董鸿海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在房产证第二页上注明,该房屋由董鸿海单独所有;证据三、旧公房买卖契约、直管公房出售价格核算表,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由唐山机车车辆厂分配给董鸿海的公房,2006年由董鸿海个人购买的该旧公房,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渊源,该房屋始终由董鸿海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日第三人侯静在与被告董鸿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代替董鸿海与唐山机车车辆厂签署了购买涉案房屋的旧公房买卖契约,2006年7月23日第三人侯静又代替董鸿海与侯艳生签订由侯艳生购买涉案房产的协议,2009年被告董鸿海与第三人侯静作为共有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被告董鸿海与第三人侯静协议离婚时,称无房产。综上可认定涉案房屋系被告董鸿海与第三人侯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旧公房,在他们离婚后才取得房产证。2006年7月23日第三人侯静代替董鸿海与侯艳生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董鸿海已释放,对此被告董鸿海未作否定的表示,第三人侯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自2006年7月1日起侯艳生夫妻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侯艳生去世,且在侯艳生起诉前被告董鸿海一直未提出异议,此系被告董鸿海对第三人侯静签订买卖涉案房屋行为的事后追认,故第三人侯静与侯艳生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因侯艳生已去世,原告侯瑞欣及第三人侯静均为侯艳生的继承人,故涉案房屋应由原告侯瑞欣、第三人侯静共同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唐山**落于唐山市路**南厂楼**归原告侯瑞欣共同所有。二、被告董鸿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瑞欣、第三人侯静办理唐山市路南区南厂楼7-3-103室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董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桂云代理审判员:王志强代理审判员:肖胜民
书记员:王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