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何芳与赵俊杰、王永才、孙瑞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3)古民初字第1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芳,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俊杰,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永才,男,194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孙瑞英,女,194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芳诉被告赵俊杰及第三人王永才、孙瑞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芳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何芳负担。

审判员: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