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芳,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俊杰,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永才,男,194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孙瑞英,女,194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芳诉被告赵俊杰及第三人王永才、孙瑞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芳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何芳负担。
审判员: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