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迭国斌。被执行人张洋。
申请执行人迭国斌与被执行人张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迭国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洋退还购房款20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违约金5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4500元。
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洋在银行无存款、车辆管理所无车辆信息,涉及买卖的房产正在另案诉讼中,申请执行人迭国斌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迭国斌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迭国斌本次申请执行退还购房款20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违约金5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4500元。被执行人张洋尚欠申请执行人迭国斌购房款20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违约金5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450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迭国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莉
书记员:王运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