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XX。被执行人苏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苏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银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登记在苏XX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四川XX花园5号楼二单元XX号房屋项下20.5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07)第XX号】变更登记到李XX(身份证号码:XX名下。本案受理费340元及执行费132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并同意本案和解执行结案。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当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374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强审判员:庞林海审判员:冯绵亮
书记员:庞伟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