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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庞╳╳与被执行人北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银执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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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庞XX。被执行人北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被执行人北海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XX与被执行人北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银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部门协助将被执行人北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市XX公司所有的位于北海市XX南路XX怡花园第九区六巷1号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申请执行人庞XX【身份证号码:XXX】名下。本案受理费3900元及执行费207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并同意本案和解执行结案。至此,本院本院(2012)银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及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73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强审判员:庞林海审判员:冯绵亮

书记员:庞伟日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