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庞XX。被执行人北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被执行人北海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XX与被执行人北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银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部门协助将被执行人北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市XX公司所有的位于北海市XX南路XX怡花园第九区六巷1号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申请执行人庞XX【身份证号码:XXX】名下。本案受理费3900元及执行费207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并同意本案和解执行结案。至此,本院本院(2012)银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及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73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强审判员:庞林海审判员:冯绵亮
书记员:庞伟日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