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庞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石康镇。申请执行人: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石康镇。被执行人: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石康镇。被执行人:何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石康镇。被执行人: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石康镇。
庞XX、唐XX与林X、何X、林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合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到相关房地产部门,将位于合浦县石康镇X街X号的房地产[合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林XX,面积163.07M2,坐标点J1X2XX、Y3XX,J2X2XX、Y36XX,J3X2XX、Y3XX,J4X2XX、Y3XX;合房权证合浦字第XX号2-1《房屋所有权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XX号2-2《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123.97M2]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庞XX(身份证号码45********)、唐XX(身份证号码45********)的名下,;本案执行标的款4695元,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费550元,庞XX、唐XX同意并预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申请执行程序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合执字第406号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沈盛华
书记员:邱俊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