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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罗国健与曾毓娟、涂国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459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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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国钧,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琪璋,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健,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毓娟,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燚、杨文君,分别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上诉人涂国钧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国钧上诉认为,2013年1月11日,贵院依法受理本案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涂国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彩虹街,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有权管辖法院应当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并非一审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也即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南珠路商铺发生纠纷,本案属因不动产争议产生的纠纷,依法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代理审判员:彭湛代理审判员:吴湛

书记员:刘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