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钦忠,男,1952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凤美,女,1952年4月5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晓蕾,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淄博板纸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板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人:董曙光,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征,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钦忠、张凤美诉被告山东淄博板纸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钦忠、张凤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蕾、被告山东淄博板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钦忠、张凤美诉称,原告梁钦忠系被告职工。1995年,原告梁钦忠购得被告的淄博市张店区王辛小区18号楼2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2002年被告办理了该楼的产权登记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淄博市张店区王辛小区18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分户手续,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等房屋产权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淄博板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办理三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钦忠与原告张凤美系夫妻关系,原告梁钦忠系被告职工。原告梁钦忠于1995年12月2日、1996年1月14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共计30000元,购得被告的淄博市张店区王辛小区18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一套。原告已经入住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淄博市张店区王辛小区18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分户手续,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等房屋产权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淄博市张店区王辛小区18号楼已经办理了整个单元楼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落户在被告名下,但未办理18号楼的楼内各房屋的产权分户手续。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梁钦忠购得被告的涉案房屋一套,如约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涉案的张店区王辛小区18号楼整栋楼房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已经办理到被告名下,但楼内各房屋未办理产权分户手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分户手续,将原告购得的张店区王辛小区18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办理到原告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房屋淄博市张店区王辛小区18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梁钦忠、张凤美。二、被告山东淄博板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梁钦忠、张凤美将涉案房屋淄博市张店区王辛小区18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房产证、契证、土地证办理到原告梁钦忠、张凤美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淄博板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鸿飞
书记员:孙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