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叶繁,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朱华银,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叶繁与被告朱华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叶繁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叶繁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惠民南路东晟苑2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房屋售价为人民币5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款300000元,余款260000元于房屋过户登记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过户登记变更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给被告购房款48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承诺说明于2013年3月19日前办理过户登记,逾期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但在该日期到来后,被告仍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按照每天100元承担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华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达成了购房协议,由被告朱华银将自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惠民南路东晟苑2幢1单元3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3.1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的权证字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83295号)出卖给本案原告佘叶繁,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为56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给付300000元,余款在权属证书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双方应在2012年9月30日完成该房屋交易登记签字手续,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由被告办理,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交房时间为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后。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违约金按逾期每日100元计算。同时,在该购房合同中,有一条补充条款:甲方(被告)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房产变更手续,否则违约,违约按本合同违约责任处理;乙方(原告)在甲方房产变更手续办妥后立即付清余款,逾期按每天500元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给付被告购房款300000元。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将购得的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租金为每月500元。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即本案被告应在2012年12月22日将房屋返还出租人(即原告)。2013年2月5日,被告朱华银收到佘成山代原告佘叶繁给付的购房款60000元。朱华银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书面承诺,在2013年3月19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朱华银承担。后因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无法办理,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另查,朱华银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以惠民南路东晟苑2幢1单元301室商品房作抵押办理了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该房产的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存于该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朱华银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的还款帐号(户名:朱华银,帐号:10026103012110000000016)存入120000元,朱华银为此笔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佘叶繁购房款120000元的事实(其上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该日期明显错误,10月1日与4月1日相近,应系笔误)。2013年5月9日,原告再次向该帐户存入8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抵押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东晟苑2幢1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自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由该行加盖印章),《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三份收条,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收回贷款凭证两张,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证人孙某的出庭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依法成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先期履行的义务。之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已出售的房屋并交付原告租金,应视为被告实际交付了该房屋给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然被告并未在该期限内偿清贷款,解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限制条件。2013年2月5日,被告对此事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2013年3月19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上述承诺应视为原告宽限了办理期限,双方对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承诺内容,明显无理,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代被告清偿了贷款,实际解除了设立在该买卖房屋上的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被告逾期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每逾期一日,按每日1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3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同时,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致使本诉讼的发生,理应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35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华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朱华银于2013年3月19日起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佘叶繁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朱华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佘叶繁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500元;四、驳回原告佘叶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朱华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牧丽
书记员:高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