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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建达、徐建成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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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迫交易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绰号“马达、胖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昊,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楼红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泥水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国炎,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丙,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昊、楼红锋,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胡国炎,被告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使用的威胁手段相对轻微;围墙工程款每米800元的价格是被害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强迫交易的过程中未给任何人造成身体伤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乙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还被害人二千余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瑾玫人民陪审员:王永芳人民陪审员:金宝春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