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曲周县曲周镇北关村人。2008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以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曲周县通成轮胎装卸公司经营人员为承揽白寨乡席庄村轮胎市场的装卸业务,其公司经营人员到席庄村的轮胎市场阻止买卖轮胎商户正常装卸活动。为了迫使轮胎商户吴某甲接受轮胎装卸业务,2012年2月7日18时许,装卸公司经营人员纠集被告人焦某等十余人乘两辆汽车持铁管到席庄村吴某甲家,被告人焦某等遂将吴某甲家中的门窗、玻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砸坏,将吴某乙停放在门口北边的“长安”牌轻型货车右侧车门玻璃砸坏。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吴某甲家被砸物品和吴某乙被砸的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497元。另,被告人焦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郭亚非、崔江亭、赵建宾、刘新永的供述证实;曲价鉴(2012)第5号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谅解笔录、(2008)曲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焦某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他人的纠集下,采取砸毁他人物品的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青霞审判员:苏庆新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