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出生地淮南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3年11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出生地淮南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位于本区三和乡境内的泉山湖小区部分业主陆续装修房屋准备入住,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为了垄断该小区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的销售,伙同徐某某、聂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自2012年8月至10月中下旬,采取看守小区大门,不允许他人往该小区内运送建筑材料,如遇不听劝阻则言语威胁或者暴力阻挠的手段,导致部分业主和装饰公司只得以高于市场价格向其购买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且黄沙分量不足。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的一天,安徽阔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工作人员孔某某在给小区A3-302室业主装修运送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时,遭到强行阻拦。为了如期完工,孔某某被迫高价购买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提供的水泥、黄沙。2、2012年9月10日前后,淮南美度概念装饰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在给小区A6-101室业主装修时,公司建筑材料供应商应约要将水泥、黄沙运送到施工现场,在小区门口遭到强行阻拦。马某某被迫高价购买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提供的水泥、黄沙。3、2012年10月8日前后,小区E12-203室业主葛某某装修时,其所在公司免费为员工提供水泥、黄沙安排供应商邹某某运送,遭到强行阻拦,导致装修无法如期完工。4、2012年10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小区E13-502室业主邹某接到其所在公司免费为其提供水泥、黄沙的供应商邹某某电话,在小区门口遭到强行阻拦和威胁,水泥、黄沙无法运送到现场。导致邹某房屋装修无法进行。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邹某、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已判决罪犯徐某某、聂某某的供述,采集的现场照片、投诉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鲁仕林审判员:王兴人民陪审员:胡涛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