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怀远县。辩护人黄维平、苏晓宝,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辩护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陈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苏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符某联合八家废纸打包站成立国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符某任业务经理。为减少竞争、扩大经营规模,符某多次找到阜阳市宏升纸箱厂负责人王某某及主要业务员丁某某商谈加入其公司或者合并经营一事。遭到拒绝后,符某又多次带人到厂里对王某某、丁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不让其继续经营废纸收购业务。2011年11月19日,符某通过其朋友被告人陈某联系杨某某,杨某某又约来胡某某、郭某某等人到阜阳市宏升纸箱厂滋事,对王某某、朱某某、丁某某进行殴打,并当场砸坏汽车一辆,造成王某某、朱某某轻微伤。2012年1月10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符某、陈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报案材料、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及袁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前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人丁某某、胡某某、胡某、郭某某、杨某某、陈某、崔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时某某、汪某某、韩某、田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1)2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阜)公(法)鉴字(2011)2035号、2095号、2185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陈某违背他人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废纸收购合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屈丽芳审判员:尤玲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