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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倪建来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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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迫交易文书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3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士林,河南省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倪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缺少被害人陈永亮的陈述,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3、对于指控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对卖树的农户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该起犯罪事实应不予认定。4、被告人有投案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09年5、6月份,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丁玉海、常立立、李中平、刘群收(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看护公路为由随意拦截过往重渠乡王湾新修水泥路的自行车、电动车、机动车辆,索要钱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造成影响恶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午,其骑电动车行驶至无量寺到重渠街新修的水泥公路段时,以压坏路为名,有人向其索要300元钱以及两盒十元的帝豪烟。给其要钱的人不认识,听说是重渠街的回民。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份其骑两轮摩托车走到重渠王湾村西边被人挤着不让走要了100元钱,拦着的三个人其不认识,其给钱那人又高又胖,听说是个回民。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9年快收麦时,其开着四轮车走到重渠王湾村西边,那路已修好一个多月了,倪某某带三个人过来把车拦住不让走,最后向其索要300元才让走。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收麦时其骑摩托三轮车走到重渠时,被拦着索要钱,其中一个是回民,最后,到路边买了三盒十元的烟,才让走。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重渠王湾新修的水泥路上被重渠街上的一个叫建来的人打了,后来请建来几个人吃饭,才把摩托车推走,吃饭花三四百块钱。6、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份其骑着电车走到王湾那被四个人拦下,并被索要50元钱。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其开车去重渠乡时被人敲诈500元。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28下午其骑两轮摩托车到重渠办事,走到王湾的新修水泥路时,有一个从水泥路上的白色昌河车下来,又从昌河车下去几个人有的拨摩托车钥匙,还有人用铁链锁车,其问咋回事,他们说车把水泥路压坏了要罚钱。那伙人惹不起其拿了一百块钱走了。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的一天其去重渠乡办事被敲诈60元钱,不给钱不叫走。10、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时候,其开着两轮摩托车在重渠王湾被罚了30元钱。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重渠街十字路口南边一点被罚了30元钱,有一个又高又胖男的拦住车问:你没长眼吗,谁让你从这过,那人说新修的路不让过。其说不让过弄个警示标,你们坐路边也不吭气,这不是故意捉人哪,那人说你别说啥,罚你300块钱。1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其开一辆农用翻斗自卸车拉一车沙子给重渠的王国建送沙,当走到重渠桥南头,看到前面有个禁行的牌子,为了躲车,然后其把车往前面提有五米,站到他们新修的路面上,当时路面只是灰土路基,还没有铺混泥土。当时其车的右边边轮站到了他们的路基上,李平和“篓子”气冲冲的上前要拔车钥匙,其不让拔,李平和“篓子”拽住其胳膊,其没法动了,“篓子”和李平把车钥匙拔走了,说着倪某某骑着红色摩托车过来气冲冲的说:“不管谁的车,只要不掏钱,晚上就用铁链子把你的车锁起来!”最后找人说情,给了300元钱,才让开车走。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9年5月中旬,其老板贾胜利在重渠修的路刚修好,就让其和丁玉海、刘群收、温军、倪某某在修好的路上看着不让车过,一开始其几个在王湾西头看着,并在王湾庄西头立了个警示牌,一旦有车越过警示牌上路,其几个就拦着车辆不让走,一般这个时候司机就该托人说情来,说情的过来一般都是给其几个人一人买一包烟,要不就给个几十块钱,其才让他们的车走。刘群收与倪某某收的时间长。倪某某是背着其几个人收的钱,他收的多,本来是让倪某某招呼着看路,谁知道他背着其几个人晚上在重渠街收钱,只要是有车上路他就带着人把车拦住问人家要钱。1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贾胜利和另外两人合伙承包的路,他让在修路时招呼,每月给其开一千块钱。“招呼路”就是在路没有修好之前不让过车。路刚修好,车就从路上过,把路压坏了,其就不让车走了,把车拦下车后其负责看车,李平、倪某某去说事,咋处理的其不知道,要钱不要钱其不知道,他们处理完给其几盒烟,拿瓶水,有时喊着去吃饭。15、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其到重渠工地后认识的倪某某。一般其拦车收费遇到了麻烦的事情,解决不了的,由倪某某出面解决。再者也就是倪某某在重渠名声也打出来了,是个有名的赖货,没人敢惹,碰见他群众就出钱了事,不想自找麻烦。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无量寺到重渠街新修的水泥公路上,以压坏路为名,倪某某向刘建平索要300元钱以及两盒十元的帝豪烟。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9年5月份快收麦了,从商丘来了五辆收割机由其领着,到了以后停在了新修的水泥路上,这时候倪某某、李平、贾胜利还有两个年轻孩其不认识,五个人过去后,向其索要二万元钱,最后实在没办法给了八百块钱。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9年5月份张龙打电话说在重渠新修的水泥路被挤住了不让走。让过去问咋回事,到地方后那两人说路没到验收怕路压坏不让过,其看也没禁行标志,因为有事着急走,就托人给他俩说情,最后到路边的小摊买了两盒十元的烟才让走,拦路要钱的人面熟,不认识,听说是重渠街上的回民,没人敢惹,其中一人右小臂上文一条龙。不是他们修的,只是以看护路为名要钱。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9年5月份的一天,张贺伟给其打电话说走到王湾的水泥路被拦住,车扣下了,让过去说情,其过去看见倪某某等人拦车要钱。20、证人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陈欢开昌河车走到重渠南街的桥头被拦住,并被索要500元。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重渠桥南至王湾的水泥公路有人拦路要钱其知道,水泥公路就在其家超市门前,有倪某某、李平、还有一个外号叫“娄子”的家好像是武海的,还有一个是较高较瘦身上有龙纹身的听说是劳改释放犯,主要是这四个人要钱,前后共要了两个月的钱,路都修好一个月了,在其超市门前的水泥公路上立了木牌“前方施工,禁止通行”水泥路两头也没禁行标示,也没人提醒,只要有车上路(电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小车等)就拦住不让走,他们几个还专门买了铁链锁车,拦住后说路没修好,还在养护,然后就要钱,不给钱不让走,要么就下手打人,电车开始要20元,两轮摩托车要100元,只要小车要钱300元标准,找人讲情200元,只要用铁链锁住车后,用一条铁链锁再加20元,用二条锁加40元,用三条锁60元,每天都见他们车边锁几辆车,多则七八辆,少则二三辆,骑自行车的多说几句话自行车也锁上,还有的再不行就下手打,打完后还要钱,2009年5月左右的一天,有个当兵的骑电车走到那被他们拦住后,不拿钱,他们几个上前把那当兵的打一顿,拳打脚踢,把当兵的打倒后往身上跺,其看当兵的嘴出血了,后来倪某某几个把电动车用昌河车拉走了。其邻居王国建收麦时,他们几个每台说要一万共五万块钱,听说李平和那个纹身还用皮带打司机,最后咋处理的其不知道。22、证人王某某证言:其知道在水泥路上拦车收钱,拦车要钱的有倪某某、李平、还有一个较黑留一茶壶盖头,身上有纹身的人,还有一个小个其不知道是哪的,其对这四个人印象比较深,在这条路上收钱差不多有两个月左右。2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知道在重渠南边至王湾水泥公路有人拦车要钱,其经常走这条路,时间是今年收麦前后两个月,拦车要钱的有倪某某、李平、有一个茶壶盖头身上有纹身,李平说他刚坐牢出来,还在少林寺练过,还有一个年轻孩不知道叫啥,经常见他们四个在路上拦车要钱。24、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辩认笔录、辩认说明:证实经王国建、王书兰、王筹奋、黄有才等人辩认出向路人拦车要钱的有被告人倪某某。该起犯罪事实,有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多次对他人实施强拿硬要行为,故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强迫交易犯罪事实2009年6月份,京港澳高速西平县服务区扩建占用西平县重渠乡南徐村的土地。被告人张俊科伙同倪某某、陈新田(另案处理)为控制并独霸该村六千余棵树木的收购,组织被告人栗永丽、陈广民、夏贺超、康书堂(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强行购买村民的树木。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5年其回来之后开始做重渠乡收树头得生意,地点在重渠乡政府门口,二三个月之后,张俊科开始干收树的生意,他的树场地点在重渠乡东街地里,2009年高速扩建,正好占有重渠乡南徐庄的地,当时百姓们在地里面种的都有树木,需要出售,张俊科开始在这一片收树,其在这一片收张俊科手里的树头。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栗永丽的供述:2009年6月26日其经过庞书超介绍到西平县高速重渠服务区扩建处收被扩建占用的小树,认识的倪某某。重渠服务区扩建占地约百十亩,北扩建的百十亩地上面种的都是老百姓的树,其在那里负责收这被扩建土地上面种的树,这个生意是庞书超、倪某某、陈新田的父亲的生意,平时倪某某、张俊科、陈新田三个人经常去那招呼住。其与广民、黑孩三人跟着他们干的。其三个人每人每月开一千元的工资。其在干这个期间听说庞书超、倪某某。张俊科因收树跟别人打过架,别人收的价格高,他们三个人就找人将人家打跑,也没有人再敢来这里收树,等于说他们三个人把这一片的收树生意垄断了。如果不卖树,也没有其他人敢买,只能卖给我们。2、同案人陈广民的供述:2009年8月左右,是张俊科、倪某某、陈新田合伙收树,其在家没事,家里比较穷,倪某某让其给他帮忙收树,每月发1000元的工资。在收树期间有一次打过南徐村的李群来。当时在南徐的地里。其正在出树。这时倪某某接个电话,之后对其几个说李群来在那边收树,过去看看,然后倪某某让陈新田和黑孩过去找李群来了,之后倪某某让其也过去了,过去后黑孩给建来说,来哥,我不让群来出树,他不听,我跺他一脚,之后倪某某讲群来的锯连线给拽了,把锯扔到一边,倪某某还把林业局的人喊来了。后来其听张俊科说打李群来是让其他收树出树的人看呢,让其他人不敢乱出树。参与收树的人有张俊科、倪某某、陈新田、黑孩、栗永丽、夏贺超、张其昌、罗大雁、张广建等人。其中张俊科、倪某某、陈新田他们三个是头,合伙干这个生意。其是倪某某叫过去的,黑孩是陈新田叫过去的。其他人其不清楚。南徐村就我们这一帮子人在收树,没有其他人收树。其收树工资都是倪某某发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从街上回家,到村南时,见倪某某、张俊科拦住一辆收树的小四轮,一看倪某某拦的人有一个叫陈付有的是我们一个村的,其去问咋回事,陈付有说二郎的来收树,倪某某不让收。其找倪某某、倪某某说得交钱,具体让交钱的数其也记不清了,其说拿五十元钱妥了,倪某某不同意,其和倪某某商量了好大一会儿,倪某某说不要钱了,但是不允许这个收树的再来南徐村委收树,其给二郎的那个人说了,然后倪某某就让人走了。倪某某说他办有砍伐证,别的人谁也不让伐树,实际上倪某某并没有砍伐证。倪某某的目的就是要独霸占我们村的树,只能由他收,他给的价钱低,他自己好赚钱。2、证人左某某证言: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速服务区扩建,占的有其村的土地,土地上面种的有树木,重渠街上的庞书超、张俊科、倪某某等领着一群劳改犯在这里收树,只有他们能收,任何人都不能收,其村的李群来买了一些树准备回家用,被一个叫永丽的人打了,这个人黑黑的,胳膊上面有纹身,倪某某把李群来锯树的电线用刀砍断,把锯抢走了,李群来被打后就走了。李群来被打之后,也没有其他人敢买这些树。3、证人左某某证言:因为服务区搞扩建,周边的树都要伐,其乡里的倪某某、庞书超张俊科、陈新田他们带了一群劳改犯来收树,在这一片牛的很,叫谁干啥谁干啥,只要他们收,别人收树都的挨打,其本人的树,盖房子用,都不让其收,还得请示他们,其朋友李群来收树都挨打了。4、证人陈某某证言:驻马店高速公路服务区要扩建,绿化带的树要砍。庞超、张俊科与倪某某收树,庞超、张俊科、倪某某收树的价钱低,也有不愿意卖的,但是倪某某一听说有人不愿意卖就说你们要是不卖给他们,以后收拾你们,以后就没有人说不卖了。他们还动手打人,群众们都害怕,也都不敢惹他们。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有40棵树,倪某某买走了,其本来不想卖,但是倪某某不让其砍拿回家,其没有办法只有卖给倪某某了。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倪某某等人强迫购买其家中树木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倪某某、张俊科等人领七八个年青人来收树,夏贺超领着七八个人上各家各户问树,原来收树的都被倪某某他们撵跑了。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其家在服务区有28棵树,卖给倪某某了,一共卖了300元钱,有听说有其他收树的,不过被倪某某撵跑了。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当时倪某某等人要买其家的树但给的价低其不同意,他们就说这树除了卖给我们,如果卖给其他人,不管他是谁,掏了钱,树也伐不走,不信了试试等话,别的也没说啥话。10、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在刚开始要卖树时,重渠街的倪某某、张俊科等就着七八个人在村里来回转着买树,而且当时他们还说:他们在县林业局办的有砍伐证,只有他们有资格伐这部分树,谁要是想伐树,每棵得交十块钱,谁也不能给我们争,而且他们领的人中还有人拿着一尺长的砍刀来回转。外地外乡的看树的人一看这些人的阵势,一打听又都是赖货,都不敢来了,到最后都卖给倪某某他们这伙人了。其家一共卖给他们一百多棵,村民们吃亏了也不敢吭气,其家中这一百多棵树总共卖了七百多元钱,要到其它的收树场里最少值2000多元。1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当时张俊科、倪某某他们天天在这里转,外面的人不敢来买,所以只有卖给他们了。1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58棵左右杨树卖给倪某某,张俊科了。其村中的树都卖给他们了,别的人也没人来敢收。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当时有重渠街上的一伙人在南徐服务区一片看着,其听说拿着砍刀不让其他地方收树的去那片收树,不听话就挨打,南徐村的李群来就因为这挨打了,南徐村的人嫌那一伙人给的价钱低不愿卖给他们都不行,必须卖给他们,否则打人或不让过路。1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没有听说其他人在南徐庄买树,反正南徐庄的树都让倪某某等人买走了,谁买树就得从倪某某、张俊科等人手里买,从倪某某、张俊科等人手里买树,还得自己伐树,有的人买树都赔了。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倪某某把外地收树的人打跑了,然后外地的人没人敢来这里收树了,树只有卖给倪某某,倪某某收树的价低,明显低于市场价。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倪某某强迫购买其家中树木的事实。1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倪某某他们一伙不让外地的人来收树,只能卖给他们,没办法,不卖就毁掉了,其将其家中的树木卖给倪某某了。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家的树卖给倪某某、张俊科他们了,他们给其八十元钱,不同意也不中。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9年因高速服务区扩建,要砍其村的树,其以前认识一个收树的叫进才,其给进才打电话让其过来收树,他给四百元钱,刚把树装上车,倪某某领着四五个人拦着不让走。进才收的价高,倪某某收的低。卖给进才四百元,卖给建立最多二百块钱。三、书证1、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京珠澳高速公路驻马店服务区的扩建占用地上的树木可以采伐。2、驻马店服务区征地地面附着物补偿统计表:证实京珠澳高速公路驻马店服务区的扩建占用地补偿情况。本案的综合证据:西平县刑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该起犯罪事实,有同案人栗永丽、陈广民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强行购买树木的事实,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形成以下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倪某某的第一起、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不宜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或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才构成寻衅滋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某仅造成黄立新一人轻微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某仅与庞书超、张俊科对李学民进行殴打,李学民是否构成轻微伤或轻伤,无证据证实,而且也不是在公共场所随意对李学民进行殴打的,该两起犯罪事实应不予认定为寻衅滋事,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不宜认定。经查,本案在案证据中,被告人倪某某供述称是在重渠派出所经公安民警调解后陈永亮的家属给付的钱,是自愿给付;同时缺少被害人陈永亮的关键陈述,故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宜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伙同随意拦截过往车辆并强行索要钱财,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具有投案情节,经查,被告人倪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不具有投案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永强审判员:张新伟人民陪审员:邵文杰

书记员:杨丽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