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峰,外号“黄毛”,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楼某,外号“光头”,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晓燕,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峰、楼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峰及其辩护人胡晓燕、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峰辩称:表示认罪。但同时认为被告人是因为土地征用款没有赔偿到位去堵路的,并不是因为卖土石方的事去堵路,被告人不是强迫交易,也没有威胁过被害人。被告人楼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峰犯强迫交易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余峰虽然在庭审中有所辩解,但这个是客观事实,并不是被告人余峰认罪态度不好;2、被告人余峰的身份与其他强迫交易的身份有所区别的。村里基础工程由本村村民进行这是一个惯例,本村村民熟悉村里的环境,工程比较好做,并且能解决劳动力问题,有利于工程的进展。被告人余峰去做过堵路的事情,但对整个案子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告人余峰没有严重的言语威胁。本案只是数额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3、本案二被告人获利三万元,大部分是合法收入。二被告人有抬高价格的行为,是因为油价上涨,即使他人做了也要提高价格。4、被告人余峰在此次犯罪之前表现较好,家里条件不好。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底,甘肃山丹建筑公司在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岗上村小下王自然村承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建筑工程。原先工地上所需的土方、石渣等建筑工程材料由赤松镇尘不染村村民钱某供应。2011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余峰、楼某等人以堵路、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原供货人钱某放弃对甘肃山丹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所需材料的供应,迫使甘肃山丹建筑公司采购由他们提供的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并多次强行提高材料价格。直至2012年5月止,双方实际交易数额为20115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约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楼某于2012年8月24日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赤松派出所主动投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峰、楼某的户籍证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楼某的前科情况;2、侦破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楼某于2012年8月24日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赤松派出所主动投案的事实;3、被告人余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余峰、楼某等人以堵路、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钱某放弃对甘肃山丹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所需材料的供应,迫使甘肃山丹建筑公司采购由他们提供的建筑工程材料,并多次强行提高材料价格的事实。4、被告人楼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余峰联系被告人楼某,两被告人或纠集多人,以堵路、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钱某放弃对甘肃山丹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所需材料的供应,迫使甘肃山丹建筑公司采购由他们提供的建筑工程材料,并多次强行提高材料价格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楼某主动投案的事实;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在去年,证人的村里小下王自然村的部分土地被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征用去埋天然气管道。当时建筑工地上需要的一些泥土和砂石料都是由一个叫钱某的人提供的。去年12月份,因其弟弟被告人余峰也想给工地上提供泥土和砂石料,就对建筑工地上的何经理说让余峰来供应工地上的砂石料。同时又对原供货人钱某说不要向工地上运土方了。帮助被告人余峰要工程,给工地上提供泥土和砂石料的事实。6、证人司某、任某、夏某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余峰指使,曾帮余峰到他村上的一个工地里堵过路的事实;7、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两证人是甘肃山丹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2011年11月底,公司承包了中国石油公司天然气管道位于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小下王自然村的一个土建施工工程。被告人余峰、楼某等人以堵路、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其公司采购由他们提供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并多次强行提高材料价格的事实;8、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底开始,证人钱某为位于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小下王自然村的一个中国石油公司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中,供应石渣、土方、石头等,被告人余峰等人以堵路、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钱某放弃对其向建筑工程工地材料的供应的事实;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甘肃山丹建筑公司在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岗上村小下王自然村承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建筑工程中任小队长。期间,被告人余峰等六七个人开了两辆车来堵工程队的路,赶走运材料的车子,要工地上的工人停工等威胁方式,强迫工地采购由他们提供的建筑工程材料的事实;10、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余峰供货给甘肃山丹建筑公司在岗上村小下王自然村天然气管道建筑工地所需材料的结算,直至2012年5月止,双方实际交易数额为20115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约3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峰、楼某以堵路、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及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峰、楼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峰称其行为不是强迫交易,也没有威胁过被害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峰没有严重的言语威胁,只是数额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犯罪情节、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地位和所起作用、退赃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被告人楼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肖兵人民陪审员:姜建清人民陪审员:刘法旺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