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东,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宜良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卫东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本案卷宗,讯问上诉人陈卫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卫东在宜良县(女,1994年1月12日生)的租房内,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行与王xx发生性关系。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卫东在和王xx恋爱期间,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致使王xx精神上感到恐惧,不敢对陈卫东的强奸行为予以反抗,陈卫东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卫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卫东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有误,其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被害人系自愿和其发生性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受到暴力威胁,所作供述不应作为证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DNA鉴定书、体表检查记录、病情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卫东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陈卫东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系受暴力威胁的上诉理由,根据公安机关审讯视频、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对侦查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可排除上诉人陈卫东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系非法言辞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可以证实上诉人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超审判员:韩宁宁代理审判员:钱小国
书记员:郭欣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