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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翁旭宝、项进军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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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绰号“加宝”),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3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洪明,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某甲(绰号“锅得”),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姜某(绰号“老铁”),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老鹤”),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项某乙(绰号“戴帽”),男,1955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洪某(绰号“白浪”),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汪广权,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于1996年7月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1999年2月10日假释。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孙某(绰号“光头”),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5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晓燕,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永吉(绰号“小吉、吉吉”),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3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严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标标”),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绰号“小梅”),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婺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项某甲、姜某、王某甲、项某乙、洪某、汪广权、孙某、孙永吉、严某、王某乙、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及吕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明,被告人项某甲、姜某、王某甲、项某乙、洪某、汪广权、孙某及其辩护人胡晓燕,被告人孙永吉、严某、王某乙、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翁某、项某甲等以翁某八成、项某甲二成合伙在金华市区“东方前城”小区南侧沿街店面内、“都市欧情”小区41幢2单元9楼居民家中、二环北路桥下“金华市中创驾校食堂”、尖峰山脚“荷花园山庄”、金华高速路口“清水湾生态鱼庄”、“天悦五星大酒店”六楼棋牌室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被告人王某甲、项某乙和徐庆龙、龚双军(另案处理)等人做庄,由被告人洪某、汪广权在赌场里开宝,以“白心宝”方式组织汪旭华、叶某乙、舒锦辉、童某等20余人进行赌博,每局按押宝人赢的5%抽头,抽的头钱一半归庄家,余下一半作为赌场获得。被告人孙某从被告人翁某处取得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权利,并筹集了人民币50万元放贷资金,用于在赌场“放炮”(向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款),并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孙永吉、严某、夏某在赌场内为其“放炮”,同时帮场子望风。被告人翁某、项某甲在开设赌场中抽头渔利约4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翁某分得32万元余元,被告人项某甲分得8万余元;被告人洪某、汪广权在赌场中开宝收取头钱,分别分得4万余元、1.5万余元,被告人项某乙在赌场做庄分得0.12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等人在赌场中放高利贷非法获利三十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永吉分得1.2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1万元,被告人夏某分得0.7万元,被告人严某分得0.3万元。2、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翁某先后两次组织人员在金东区赤松镇山口冯水库边废弃的水泥厂开设赌场,由兰溪“李大”的手下“小赖头”做庄,由被告人洪某开宝,以“白心宝”方式召集他人进行赌博。赌场共抽头渔利1.6万元-1.7万余元,被告人翁某分得0.6-0.7万元,被告人洪某分得0.2万元。3、2012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翁某组织人员在金东区岭下镇严宅村塔石鱼塘边铺子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合伙做庄,被告人洪某开宝,以“白心宝”方式召集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翁某共非法获利1.8万元,赌场共抽头渔利0.94万元,被告人翁某分得0.42万元,庄家项某甲和项某乙分得0.42万元,被告人洪某分得0.1万元。4、2012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翁某组织人员在金东区岭下大酒店三楼房间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姜某、“有哥”做庄,被告人洪某开宝,以“白心宝”方式召集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姜某等人非法获利25万元,被告人翁某输了13万元,赌场共抽头渔利1万余元,后因怀疑庄家作假抽头钱未分,被告人翁某扣留赌资50万元。5、2012年10月下旬至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两次在金华工商城小区59幢2单元402室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项某乙、“伟军”、“大汗”等人做庄,被告人洪某开宝,以“白心宝”召集他人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孙永吉、严某、夏某四人在场内放高利贷、望风并收取抽头钱,赌场共抽头渔利1.5万余元。6、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金华天悦五星大酒店”六楼棋牌室内、“中创驾校食堂”、金华市新狮街道车头村等被告人翁某开设的赌场内做庄,以“白心宝”方式召集他人进行赌博,共非法获利约8万元,赌场抽头渔利3.8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1.7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1)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金华天悦五星大酒店”六楼棋牌室内以“白心宝”方式做庄,召集他人赌博,共非法获利2.8万元,赌场抽头渔利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0.5万元。(2)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在“金华天悦五星大酒店”六楼棋牌室内以“白心宝”方式做庄赌博,输了1.5万元,赌场抽头渔利0.7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0.32万元。(3)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市区二环路“中创驾校食堂”以“白心宝”方式做庄赌博,输了0.5万元,赌场抽头渔利0.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0.25万元。(4)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金华市新狮街道车头村翁某开设的赌场内做庄,以“白心宝”方式赌博,共非法获利7万元,赌场抽头渔利1.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0.7万元。7、2013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陈君荣、周尚明、许其民、程余仁(均另案处理)在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木材市场边一个砖瓦厂附近的简易棚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甲、程余仁出资15万元做庄,由被告人王某甲“做宝”,周尚明负责“赔宝”,陈君荣负责“接宝”,以“白心宝”方式赌博,许其民先后召集孙立新、龚雄伟、阮有钢(另案处理)等人进行赌博,按照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比例向参赌人抽头。被告人王某甲共非法获利7万余元,赌场抽头渔利0.69万元,许其民分得0.3万元,王某甲、程余仁分得0.3万元,周尚明分得0.0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于2012年11月1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准备去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投案自首时,被该局民警抓获;2013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汪广权在被告人孙某的劝说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翁某认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并交出扣留的赌资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项某甲认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姜某认缴非法所得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认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79万元;被告人项某乙认缴非法所得人民币0.072万元;被告人洪某认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55万元;被告人汪广权认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孙某交出非法资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孙永吉认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4535万元;被告人严某认缴非法所得人民币0.597万元;被告人王某乙认缴非法所得人民币0.128万元;被告人夏某认缴非法所得人民币0.3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项某甲、姜某、王某甲、项某乙、洪某、汪广权、孙某、孙永吉、严某、王某乙、夏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某、项某甲、姜某、王某甲、项某乙、洪某、汪广权、孙某、孙永吉、严某、王某乙、夏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孙某、孙永吉、洪某、汪广权、夏某的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黄某、叶某甲、朱某、童某、叶某乙等人证言;同伙龚双军、徐庆龙的供述;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项某甲、姜某、王某甲、项某乙、洪某、汪广权、孙某、孙永吉、严某、王某乙、夏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等为赌博服务,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钱牟利,其中,被告人翁某、项某甲、姜某、王某甲、孙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翁某、汪广权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甲部分犯罪事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动投案的部分是自首,三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捕获,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又劝说并陪同被告人汪广权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张洪明提出的被告人翁某系自首,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积极主动退出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胡晓燕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有自首、立功两个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实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某直接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较少,且时间短、规模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放出去的钱未能全部收回,非法获利只有十来万元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其他被告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主动提出到赌场放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已为赌场提供了直接帮助,其是否收回放贷资金或有无获取红利,不影响对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认定。被告人孙某刑满释放不久又犯罪,本应从重处罚,但念其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且主动交出赃款,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当对被告人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当庭认罪,且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或召集、运送赌徒,或提供资金、赌具、场地,相互交叉配合完成,每次分工皆有不同,所起作用亦不相同,难以区分主从犯,为此,本院将综合考虑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各自的法定、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等,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汪广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十二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十二天。(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永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赌资人民币50万元、非法资金人民币50万元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8555万元,共计人民币168.855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分别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瑾玫人民陪审员:金宝春人民陪审员:王永芳

书记员:曹阳书记员:钱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