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金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金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金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金某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对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林某甲、金某乙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林某甲、金某乙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胡新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