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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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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朱某甲、王某、杨某、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朱某甲、王某、杨某、朱某乙及辩护人陈××、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伙同卢某某、鲍某某、张甲(均另案处理)在本区××州市××电××戏室,并在该游戏室内放置三台捕鱼机。被告人项某担任该游戏室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年底至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伙同王乙、杨甲(均另案处理)经被告人项某等人同意,共同出资买断上述三台捕鱼机的游戏分数,同时雇佣被告人杨某、朱某乙为参与捕鱼机赌博的客人提供上分、退分服务,在客人退分兑换现金时赚取5%差价。2013年3月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赌博的童某、陈甲、杨乙等11人及被告人项某、朱某甲、杨某、朱某乙。经鉴定,上述三台捕鱼机的20个独立操控台均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为20台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8日在鹿城区××心街道康乐大厦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朱某甲、王某、杨某、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童某、陈甲、杨乙、郑某、饶某某、汪某、廖某某、彭某、黎某某、黄海涨、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捕鱼机及营业执照照片、房屋租赁协议书、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收缴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朱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项某系鹿城区水心飞越时空电子游戏室的法定代表人,出资购买捕鱼机,默许并放任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利用捕鱼机进行上分退分赚取差价的操作,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场所、设备;被告人朱某甲伙同王某、王乙、杨甲共同出资买断三台捕鱼机的游戏分数,利用上分退分赚取差价获利,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朱某甲、王某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朱某乙受雇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杨某、朱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朱某甲、王某、杨××、朱某乙均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情节,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项某、朱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项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朱某甲、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杨某、朱旺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书瑶人民陪审员:黄和平人民陪审员:王锡全

书记员:朱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