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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某、庞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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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庞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米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庞某、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庞某、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庞某、米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庞某、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三、被告人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林雄

书记员:黄书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