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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2012)合刑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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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渭,男,1976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常乐镇X村委会X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逮捕,同月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兰,女,197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常乐镇X村委会X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逮捕,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渭、陈某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渭、陈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渭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兰协助经营管理赌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兰起协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悔罪表现较好,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兴桃

书记员:周开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