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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叶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文刑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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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11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永斌。被告人叶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叶某甲、叶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严永斌、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27日,罗建民、叶世铁、张友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珊溪镇雅坪村祠堂、土地庙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其间,被告人黄某受雇多次为赌场看场护赌,并运送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叶某甲受雇多次为赌场抽取头薪;被告人叶某乙受雇多次为赌场运送赌桌。5月27日晚,文成县公安局查获雅坪村土地庙内的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叶某甲及二十一名涉赌人员,并查获“头薪”人民币1700元、赌资人民币38395元(均已被行政没收)、无主赌资人民币36920元及赌具“骨牌九”三副。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黄某在瑞安市飞云镇畅游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叶某乙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龙腾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叶某甲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叶某乙获利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叶某甲、叶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建民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叶某甲、叶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叶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叶某甲、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叶某甲、叶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先行羁押的34日予以折抵)。二、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叶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叶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炜

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