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福添,男,汉族,住中山市。原告:肖杏梅,女,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白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负责人:吴仕耀。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福添、肖杏梅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白鲤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福添、肖杏梅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添、肖杏梅的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福添、肖杏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13元,减半收取4807元,由原告李福添、肖杏梅负担(原告李福添、肖杏梅已付9613元)。
审判长:杨靖华审判员:张庆争代理审判员:梁春燕
书记员:赵鑫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