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沂市瑞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瑞大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经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沂南县城振兴路与丹阳路交汇处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650平方米,后发现部分土地被被告用以建设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拒绝。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返还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中的22650平方米中的部分土地有使用权。2、地块出让界址图一份。该图是由土地测绘大队制作,证明了22650平方米土地的具体位置。3、丹山灌区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灌区三米以外不属于灌区的管理范围。4、界湖街道办事处西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现明德花园小区内西村土地范围西至:水渠墩帽外三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650平方米土地中如果包含被告的经营场合,所包含部分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补偿,土地的出让程序违法。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占了原告多少土地。对3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灌区范围。对四号证据有异议,应提供土地局的地籍手册,本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界湖街道南村社区居委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五间,院落一亩,从1988年2月开始,出租给被告使用。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与南村居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说明被告使用的场所具有合法性。3、丹山灌区管理所关于占用水工程的批复一份。证明被告使用水渠具有合法性,使用期限至2028年。该证据说明被告占用水渠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了下列证据: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已超出石砌渠自墩帽外延三米的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测量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勘验,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告经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县城振兴路与丹阳路交汇处东南角的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650平方米,沂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沂南国用(2011)第013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在对该土地规划建设过程中,发现沿水渠的部分土地已被被告用以建设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拆除地上建筑物并返还土地使用权,但均遭被告拒绝。庭审中,被告辩称沿水渠建造的房屋是占用了部分水渠地段,是经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批准的。尚未占用原告的地块。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事实是已超过灌区允许的墩帽外延三米的范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返还土地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3年3月5日,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诉争现场进行了勘验,通过不同的勘测地点,说明被告所建房屋已超过墩帽外延三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灌区批复规定占用水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退出。原告诉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并返还土地使用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将位于沂南县城振兴路与丹阳路交汇处东南角石砌渠自墩帽向东三米以外的所有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所建造的房屋全部拆除,用以返还原告。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海玲审判员:杜以红审判员:王志良
书记员:冯永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