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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冯凤芝、朱津慧等与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临民一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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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冯凤芝,居民。原告(反诉被告)朱津慧,居民。原告(反诉被告)秦涛,居民。原告(反诉被告)张凯,居民。原告(反诉被告)蒙阴县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高都镇西住佛村。法定代表人秦涛,经理。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敏,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於兴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美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凤芝、朱津慧、张凯、秦涛、蒙阴县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涛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敏、被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美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凤芝、朱津慧、秦涛、张凯、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的膨润土项目决定进行第二期深加工扩建,需要扩大用地。在用地方面2012年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自己拥有的蒙国用(2011)第0130号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面积55786.22平方米土地与蒙房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中载明的5302.12平方米房产作为投资于原告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与原告共同经营膨润土项目。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于2012年3月15日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合同书(合同书签订人冯凤芝、朱津慧、秦涛、张凯、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书中议定:被告依土地:蒙国用(2011)第0130号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面积55786.22平方米土地与房产,蒙房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中载明的5302.12平方米房产作为投资。依照法律规定,土地与房产作为投资的资产必须先把土地与房产通过土地与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使用权人名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从蒙阴县国土资源局领取了变更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表分别是: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注销土地申请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等材料表,在以上表格上被告与原告诸个签字盖章,一切办理完毕只等被告把土地证与房产证的证本原件提供给土地与房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但是被告拒绝提供土地证与房产证的原件,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投资到位时间是2012年6月1日,从该天到现在已超出75天未到位,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投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致使成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名下的蒙国用(2011)第0130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55786.22平方米的土地,以及蒙房证城区字第××号房产面积为5302.12平方米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价值185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确认错误,应是合伙合同纠纷。各原告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各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合同中没约定必须过户原告名下,合伙财产是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财产。合伙终止后,出资财产仍属各合伙人所有,按合同是不需要过户的。被告房地产过户到第五原告名下是需要条件的,必须由第一原告先付款500万元给被告,被告解除抵押以后且被告合伙股份转让给第一被告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该房地产过户到第五原告的名下。原告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合同有效从履行合同来看都没出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反诉原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反诉称:2012年初,被告秦涛、张凯有意转让反诉原告拥有的座落于蒙阴县城区汶河路13号的房屋及附属土地,经多次协商后,商定以原告与各被告合伙出资共同经营合伙企业,并通过转让合伙股份的方式将房地产转让给第五被告。为此,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一反诉被告、第二反诉被告、第三反诉被告、第四反诉被告签订合伙合同,约定第一反诉被告以现金出资3600万元(出资到位时间2012年6月1日到位500万元,7月1日到位500万元,8月1日到位2600万元),第二反诉被告以现金出资400万元(出资到位时间2012年7月1日);第三反诉被告出资192万元(出资到位时间2012年6月1日);第四反诉被告以现金出资108万元(出资到位时间2012年6月1日);反诉原告以评估价值1856万元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合伙经营。签订合同的同一天即2012年3月15日,反诉被告冯凤芝与反诉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在向国土资源管理局缴纳证书前,冯凤芝需向反诉原告支付现金500万元,此款用于归还反诉原告以本案所涉房地产作抵押的贷款,从而解除房地产抵押可以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据了解2012年8月1日前,四反诉被告均未按照合伙合同约定型的时间出资到位。同时,第五反诉被告也未完成将公司性质从“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合伙”,四被告更没有资金可以出资共同合伙经营,且第一反诉被告也未按付款协议支付款项。在各反诉被告没有履行任何义务的情况下,一再要求反诉原告将房地产过户到第五被告,甚至起诉到法院,可见反诉被告的真正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强行将反诉原告的房地产转为公司所有,于是使用欺诈的手段,假装与反诉原告共同出资,也假装承诺在房地产过户前支付500万元,让反诉原告放心,从而达到与反诉原告签订合伙合同,并利用合伙合同,将反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强行转至第五反诉被告,不惜利用司法手段达到其非法目的,反诉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如果认为合伙合同有效,如今四反诉被告均未按合伙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额出资到位,第五反诉被告也未进行公司性质变更,更没有进行合伙人的工商登记,预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应予以解除。请求判令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效或解除该合伙合同,诉讼费用均由五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冯凤芝答辩称:一、多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3月15日各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及基于该合伙合同反诉原告与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因欺诈可撤销的情形。二、在合伙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伙合同》的约定秦涛与张凯已经全部出资到位。2012年5月底,反诉被告获知反诉原告欲使用涉案土地为第三方在华夏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担保,因此反诉被告中止了500万元的出资,并同其他反诉被告多次通知反诉原告尽快将涉案土地及房产办理过户到鲁华公司名下以完成合同约定的出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反诉被告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且基于反诉原告进行抵押违约在先,反诉被告有权暂时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暂时不进行合伙出资。三、反诉被告在签订《合伙合同》时不存在如反诉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并且各合伙人全部投资完成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在《合伙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又以涉案土地及房屋为第三方进行了抵押贷款的担保,并且隐瞒了抵押贷款的事实,与鲁华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是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伙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反诉原告称基于公司性质未进行变更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四、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已经作废,且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其全部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朱津慧答辩称:一、多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3月15日各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及基于该合伙合同反诉原告与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因欺诈可撤销的情形。二、在合伙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伙合同》的约定秦涛与张凯已经全部出资到位。按约定反诉原告应于2012年6月1日将涉案土地及房产过户到鲁华公司名下完成出资,朱津慧应于2012年7月1日出资400万元,因此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朱津慧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且2012年5月底,反诉被告获知反诉原告欲使用涉案土地为第三方在华夏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担保,因此就中止了500万元的出资,并与其他反诉被告多次通知反诉原告尽快将涉案土地及房产办理过户到鲁华公司名下以完成合同约定的出资。基于反诉原告进行抵押违约在先及反诉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反诉被告有权暂时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暂不进行合伙出资。三、反诉被告在签订《合伙合同》时不存在如反诉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并且各合伙人全部投资完成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在《合伙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又以涉案土地及房屋为第三方进行了抵押贷款的担保,并且隐瞒了抵押贷款的事实,与鲁华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是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伙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反诉原告称基于公司性质未进行变更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四、朱津慧与冯凤芝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与《合伙合同》的履行无关,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秦涛答辩称:一、多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3月15日各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及基于该合伙合同反诉原告与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因欺诈可撤销的情形。二、在《合伙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反诉原告严重违约,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秦涛与张凯的全部出资到位,按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于2012年6月1日将涉案土地及房产过户至鲁华公司名下完成出资。2012年5月底,反诉被告获知反诉原告欲使用涉案土地为第三方在华夏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担保,并同其他反诉被告多次通知反诉原告尽快将涉案土地及房产过户至鲁华公司名下以完成合同约定的出资。反诉原告进行抵押严重违约,其应依法完成出资义务。三、反诉被告在签订《合伙合同》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并且各合伙人全部投资完成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在《合伙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又以涉案土地及房屋为第三方进行了抵押贷款的担保,并且隐瞒了抵押贷款的事实,与鲁华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是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伙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反诉原告称基于公司性质未进行变更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四、秦涛与冯凤芝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与《合伙合同》的履行无关,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张凯答辩称:一、多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3月15日各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及基于该合伙合同反诉原告与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因欺诈可撤销的情形。二、在《合伙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反诉原告严重违约,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依《合伙合同》的约定张凯与秦涛的全部出资到位,按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于2012年6月1日将涉案土地及房产过户至鲁华公司名下完成出资。2012年5月底,反诉被告获知反诉原告欲使用涉案土地为第三方在华夏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担保,并同其他反诉被告多次通知反诉原告尽快将涉案土地及房产过户至鲁华公司名下以完成合同约定的出资。反诉原告进行抵押严重违约,其应依法完成出资义务。三、反诉被告在签订《合伙合同》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并且各合伙人全部投资完成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在《合伙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又以涉案土地及房屋为第三方进行了抵押贷款的担保,并且隐瞒了抵押贷款的事实,与鲁华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是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伙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反诉原告称基于公司性质未进行变更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四、张凯与冯凤芝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与《合伙合同》的履行无关,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的变更手续,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本诉原告冯凤芝、朱津慧、秦涛、张凯与本诉被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合同》,载明:“一、合伙人秦涛与张凯二人成立的“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经上级批准从事膨润土生产、加工、销售,煤炭购销等业务,合伙人各方为了共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五方拟定合伙经营。二、依“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为合伙公司,办理一切业务。三、合伙期限8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四、五方出资额、方式及时间1、冯凤芝以现金出资3600万元(出资到位时间2012年6月1日到位500万元,7月1日到位500万元,8月1日到位2600万元)。2、朱津慧以现金出资400万元。(出资到位时间2012年7月1日)3、秦涛以现金出资192万元。(出资到位时间2012年6月1日)4、张凯以现金出资108万元。(出资到位时间2012年6月1日)5、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依土地:蒙国用(2011)第0130号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面积55786.22平方米;房产:蒙房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302.12平方米。土地评估价1456万元;房产400万元,两项合计1856万元。其中500万元作为股金,剩余1356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出资到位时间2012年6月1日)。五方共计出资6156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的出资为共有资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各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合伙合同》还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及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兴友与冯凤芝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在甲乙双方向国土局递交过户申请并获得国土局批准后,甲方(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土资源局缴纳证书前,乙方(冯凤芝)支付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到中间人的私人帐户,中间人收到后通知甲方3日内马上办理还贷款手续,并把解除抵押的土地证与房产证交与他并由他转交乙方办理土地房产过户,如果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无法过户,则把500万元经由中间人归还乙方。第二条:剩余的500万元,乙方在两个月内依向甲方购买股权、支付股权金方式支付500万元。第三条:以上总计1000万元。第四条:在土地房产过户及甲方收到总共1000万元之日起,甲方可以继续免费使用办公楼2年,待甲方新的办公楼和宿舍建好后,甲方应该及时搬迁交给乙方使用。”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本诉原告约定的土地房屋过户是以冯凤芝支付500万元解除抵押为条件,因冯凤芝未付款所以条件未成就,在签订合伙合同时本诉原告就已经知道房产土地抵押之事;本诉原告则称付款协议上公章是后来加上的,协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协议没有注明500万元是何款项,中间人是谁也不知道,此协议也只有冯凤芝和於兴友知道,其他本诉原告不知道。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于出具证明,内容为:“杭州点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我行授信客户,贷款以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蒙阴县城区汶河二路13号1号楼、2号楼、3号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房产证号蒙房权证城区字第**,土地证号蒙国用(2011)第01**,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HZZX12(高抵)201110001,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1年5月杭州点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87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已到期归还。2012年5月发放贷款87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2年7月13日归还贷款370万元。目前尚余贷款5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房管局字第11**。另查明,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本诉原告主张秦涛、张凯两人已按约定出资到位,为此提供山东鸿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截至2011年11月16日,秦涛在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2万元,占实缴注册资本的64%;张凯的注册资本由8万元增加到108万元,占实缴注册资本的36%,张凯新增缴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全部为实物出资。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对验资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合伙合同约定是现金出资,而该验资报告是在合伙合同签订之前出具,无法证明现在的出资情况。2012年6月1日本诉原告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将蒙国用(2011)0130号土地证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转让期限为44年,转让总金额1856万元,其中转让地价1456万元,房价400万元。同日,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在《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於兴友亦加盖私章;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涛和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水土在《变更地籍调查记事表》签字,双方同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合同、付款协议、鲁鸿信验字(2010)第292号验资报告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变更地籍调查记事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冯凤芝、朱津慧、秦涛、张凯与本诉被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该合伙为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该《合伙合同》的约定,本诉原告冯凤芝、秦涛、张凯应于2012年6月1日分别以现金500万元、192万元、108万元作为出资并到位,本诉被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则以土地、房产为出资亦于2012年6月1日出资到位,因此上述各方约定的出资到位时间系同一天,但各方均未能按约定在2012年6月1日出资到位,应当认定上述各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本诉原告主张秦涛、张凯的出资已如约到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各本诉原告未如约出资到位的情况下,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定将房产及土地过户到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尚处于抵押状态,无论本诉原告的现金出资到位与否,本诉被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均无法按约定将房产及土地过到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下,因此合同履行不能,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朱津慧、秦涛、张凯主张不知道冯凤芝与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该协议仅对冯凤芝与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朱津慧、秦涛、张凯作为合伙人,即使不知道该协议,但该协议对冯凤芝和被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也具有约束力,冯凤芝未按约支付500万元偿还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为案外人抵押的借款,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有权以此作为其未将房产及土地过户进行抗辩的理由。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冯凤芝、朱津慧、秦涛、张凯、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冯凤芝、朱津慧、秦涛、张凯、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本诉原告冯凤芝、朱津慧、秦涛、张凯与本诉被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合同》。本诉案件受理费133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冯凤芝、朱津慧、秦涛、张凯、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58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290元,由反诉被告冯凤芝、朱津慧、秦涛、张凯、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海波审判员:徐占理审判员:何江

书记员:蔡明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