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市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聚世源经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金土地经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任登坎。被执行人:任青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潍城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潍坊市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挂牌号2010-57号,原登记证号:潍国用2006第**,面积3619平方米)。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任登坎所有的位于潍城区五道庙小区5#.6#楼间二层营业楼(房产证号:潍:潍房城商字第××号筑面积224平方米)。因本案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潍坊市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挂牌号2010-57号,原登记证号:潍:潍国用2006第**积3619平方米)。二、查封被执行人任登坎所有的位于潍城区五道庙小区5#.6#楼间二层营业楼(房产证号:潍房城:潍房城商字第××号积224平方米) 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骏
书记员:姜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