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怀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坤。被告:聊城市联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贾西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聊城华兴公司)诉被告聊城市联创经贸有限公司(简称聊城联创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聊城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坤、刘继华,被告聊城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华兴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及房屋交易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900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900万元,但被告拒不按照原告的书面通知要求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的义务,也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的手续等义务,属严重违约。现我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聊城联创公司辩称:因聊城联创公司调整补充新的股东,对本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现分歧,我公司请求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只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如果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将土地过户给原告,我公司的义务也仅是配合而已。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聊城华兴公司与被告聊城联创公司经协商,双方(聊城联创公司为甲方,聊城华兴公司为乙方)就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附属物转让事宜订立了《土地及房屋交易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一、土地及房屋坐落位置等情况,土地使用证号为聊国用(2004)第275号。(该土地使用权人为聊城联创公司,土地坐落于聊城市花园南路37号,系工业、商业用地,面积为4680平方米。)二、甲方同意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1、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次性净作价900万元转让给乙方,因该宗土地的交易甲方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另行承担。2、乙方应于2010年10月22日向甲方支付600万元。3、乙方应于2010年11月26日向甲方支付100万元。4、乙方应于2011年2月26日前将剩余款2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甲方于2010年12月5日前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地上附属物相关的所有证件按照乙方要求的时间及方式全部交付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处。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地上附属物交付方式及标准。六、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要求的时间及方式将本协议第一条中的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地上附属物过户到乙方,甲方过付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事宜。七、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地上附属物过户到乙方之前,如果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对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或收回,甲方必须按照乙方明确的内容同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八、甲方同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享有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予甲方的各种方式补偿亦全部由乙方享有。九、乙方领取补偿款项事宜时间及方式。十、在招、拍、挂的过程中,乙方不能以合适的地价竞得该宗土地,和甲方无任何关系,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如乙方竞得该宗土地,应足额交纳全部费用,包括出让金、评估费、测绘费等,租赁户搬迁享有政府的拆迁补偿政策,费用由乙方承担,需要甲方协助时甲方应积极配合,处理善后工作。十一、违约责任。十二、附则。协议订立后,聊城华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聊城联创公司足额支付了转让款900万元,聊城联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及方式交付了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地上附属物相关的证件。2012年11月10日,聊城华兴公司向聊城联创公司进行通知,要求聊城联创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协议中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地上附属物过户登记到聊城华兴公司名下,但聊城联创公司并未进行办理。为此,聊城华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及房屋交易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款条,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土地及房屋交易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交付了土地转让款,但被告却在原告的催告下既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过户手续,也未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户手续之事宜,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系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能行为,相关当事人对办理该手续所需要做的是提交过户申请及相关资料等协助工作。被告应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办理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户手续等材料。被告辩称因新的股东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出现争议而请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内部调整、补充新的股东,不影响股东调整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生效的合同效力。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以新股东对土地使用权出现争议为由而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联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有关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将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聊城市联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洪建审判员:孙久强代理审判员:郭召勇
书记员:郭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