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平县华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东,公司经理。被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先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弼国、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镇平县华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和《土建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镇平县健康路北段50号的家用超市钢构工程和土建工程,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乙方隶属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本院无管辖权。同时因本案原告违反合同,拖欠被告工程款264000元,被告已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付损失,原告再立案请求被告赔付违约金等损失,属重复主张权利,显属不当,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已书面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权,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正武
书记员:仵嫄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