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恒,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旋公司)与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萍、蔡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凯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中茵名都三期三标段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49.8775万元,扣除已付的47.5万元,余202.377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2.377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帝都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62.78万元,且代原告向他人付款8万元。脚手架超期部分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未按规定搭设脚手架,多次被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发出整改通知,原告未及时整改导致工期延误,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超期部分的费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也未按合同规定的范围施工,外挑工字钢部分原告未履行,对该部分款项应从总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甲方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茵名都三期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帝都公司项目部)与乙方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承包范围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搭设脚手架;二、工程款计算与施工日期(含搭拆):多层每㎡30元,工期180天,12层每㎡36元,工期260天,地下室每㎡27元,工期60天。楼层高大于4米按1.5倍,大于5.2米按2倍计算平方数。结算以图纸实际面积计算,甲方提供结算资料。脚手架总工期为360天,超期每月甲方付乙方6000元工人工资,每栋工期以签证时起计算。内架管工期(封顶期)为每层10天,以每栋签证时起计算。如因延期使用外脚手架,甲方每天付给乙方租金按每㎡0.2元计算,直至拆完外架为止。延期使用内架甲方每天付给乙方租金按每㎡0.4元计算。三、工程质量:乙方搭设的脚手架及其材料,必须符合甲方施工要求,且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四、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中茵地产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期同比例付款。工程期结束6个月内结清全款。如不按期付款,则每天按千分之三的利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南京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搭设了中茵名都37、43、48、52号楼脚手架。37号楼为12层,每㎡36元,43、48、52号楼为多层,每㎡30元。原、被告庭审中对37号楼外架、内架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已达成一致。37号楼外架建筑面积为11044㎡,按每㎡36元计算,合同造价为39.7584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9日,拆除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实用天数593天,合同工期为260天,延期333天,按照延期每天每㎡0.2元计算,延期费用为73.55304万元。37号楼内架建筑面积为1943㎡,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7日,拆除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实用天数244天,合同工期为120天(内架管工期为每层10天,共12层),延期124天,按照延期每天每㎡0.4元计算,延期费用为9.63728万元。37号楼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350㎡,按每㎡27元计算,合同造价为3.64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拆除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实用天数142天,合同工期为60天,延期82天,按照延期每天每㎡0.4元计算,延期费用为4.428万元。43号楼外架建筑面积为2542.5㎡,按每㎡30元计算,合同造价为7.627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拆除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实用工期299天,合同工期180天,延期119天,按照延期每天每㎡0.2元计算,延期费用6.05115万元。48号楼外架建筑面积为3271㎡,按每㎡30元计算,合同造价为9.813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2日,拆除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实用天数293天,合同工期180天,延期113天,按照延期每天每㎡0.2元计算,延期费用7.39246万元。52号楼外架建筑面积为3691.2㎡,按每㎡30元计算,合同造价为11.073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拆除日期为2011年5月4日,实用天数263天,合同工期180天,延期83天,按照延期每天每㎡0.2元计算,延期费用6.12739万元。据此,37号楼外架、内架、地下室及43、48、52号楼外架的合同实际总造价为71.9175万元,共计超期854天,超期费用为107.18932万元。2011年10月25日,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下发连建安监(2011)第66号整改通知书,提出中茵名都37号楼存在五个方面的安全隐患,其中包括落地脚手架搭设不规范的问题,要求全面停工整改。2012年5月11日,安全监督站下发连建安监(2012)第45号整改通知书,提出市安监站于2011年10月25日发出的全面停工整改通知书,至2012年3月17日施工单位未整改回复自行复工,要求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停工整改。2012年6月20日,安监站下发了连建安监(2012)第56号整改通知书,提出三方面的安全隐患,包括脚手架双立杆未整改到位。2012年7月16日,施工单位对连建安监(2011)第66号整改通知书、(2012)第56号整改通知书作出回复,脚手架已按规范进行整改。监理单位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监理日记显示,37号楼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均无施工,从2012年3月17日开始进行施工。故37号楼实际停工时间为137天。另查明,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注销。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7.5万元,被告认可原告要求的钢管租金1168元、扣件租金945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收据,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原告认可其中的34.4万元,其余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分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签证、收据、整改通知书、监理日记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帝都公司项目部与南京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帝都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南京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注销,现原告起诉符合资格。被告应在未给付工程款及超期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37号楼延期是否因原告方原因造成。被告辩称37号楼延期是因为脚手架整改造成的,延期是原告造成。本院认为,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确实向被告发出过37号楼脚手架整改通知,其中存在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规范等几个方面的问题,监理日记显示实际停工达137天。因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规定等造成的停工是由原告造成,故对脚手架部分造成的超期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安监站的整改通知单,37号楼停工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不仅有脚手架搭设的问题,还有其他方面的问题,故137天的停工损失不应都由原告来承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42天的停工期的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停工期达一年之久,虽市安监站下发了停工整改通知,但实际停工时间仅为137天,对于其余的延期原因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称2012年3月17日之后的施工是与脚手架无关的施工,而是内部二次结构的施工,但被告确实已经进行了施工,不存在停工现象,故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2.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的收据是否能作为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证明。因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时以合同印章收据为凭证,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往来应以合同印章收据为证。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给付,不存在未给付情况,经过对账原告认可其中的34.4万元,有一笔6万元的付款有连云港分公司的印章,虽然是分公司注销后领取的,但被告并不知情,可以认定为给付工程款。因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47.5万元,故认定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7.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点工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期看管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超期被告每月给予原告6000元工人工资,超期854天,扣除42天因原告脚手架原因造成的,实际812天,应给付工人工资16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实际工期至2012年11月22日结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期结束6个月内结清全款,如不按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的利息给付。实际并未超出付款期限,故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付给案外人的款项,被告可以凭相关证据,另行诉讼以维护自己权利。根据以上认定,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5.55812万元(719175+1071893.2+1168+945+162400元),扣除已支付47.5万元和因脚手架搭设不规范造成的停工费用9.27696万元(11044×42天×0.2),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7811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811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1元,由原告负担9921元,被告负担1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2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
审判长:李秀芬代理审判员:唐静娴人民审判员:陶颖
书记员:蒋晓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