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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孟国昌与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冷轧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01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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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孟国昌。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振,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张宏君。委托代理人杨新建。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冷轧厂,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杨龙,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国昌与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铝)、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冷轧厂(以下简称冷轧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在强、王永振,被告中州铝委托代理人杨新建,被告冷轧厂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河南中州铝设在郑州的项目部委托原告对其承包的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与107辅道交叉口路东的冷轧厂的道路工程进行土方挖掘、运输、推土、碾压等作业。施工现场签证单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侯卫南及冷轧厂、洛阳金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署,根据前述签证单可确定原告完成的土方量共计7852.8立方米。挖掘工程完工后,侯卫南称其公司内部要先进行成本核算,待成本核算完毕才能支付工程款。至2010年2月10日核算完毕,被告中州铝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冷轧厂的道路工程中的第6号、9号签证内容为原告施工完成,并称回到公司后立即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至今未付。被告冷轧厂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742元。

被告中州铝辩称,原告应当到中州铝进行核算后再确定起诉数额。被告冷轧厂辩称,冷轧厂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冷轧厂只与中州铝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中约定工程禁止分包,原告无权向冷轧厂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州铝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资质,原告与中州铝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冷轧厂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在2010年已经转让给河南中孚特铝有限公司,后冷轧厂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河南中孚特铝有限公司承继了冷轧厂的权利义务,也是本案中实际的发包方,如果原告所述属实也应有河南中孚特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需要有河南中孚特铝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中州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冷轧厂厂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厂区内道路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侯卫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路基完成经监理认可,按总造价的35%支付工程款。路面完成经监理认可,按总造价的30%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约定的工程保修期满后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一次性结清。关于工程分包双方约定:未经发包人另行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确有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工程分包时,承包人应先将分包意向单位报工程量审查经发包人同意后,承包人方能与分包单位协商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州铝项目负责人侯卫南签字、被告冷轧厂盖章、监理单位洛阳金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共同签字确认的编号为06和09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2007年6月10日编号为06号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内容为厂区道路主厂房东南角到东大门路基的有事宜,该路段属于路基高填方,平均填高0.7M,由于厂区已经没有可利用的土方,施工方需要从5公里外的地方取土,用铲车和翻斗车配合,然后分层碾压,施工方共用铲车3个台班,填土方量共2167立方,详细风高程测量成果;下方有中州铝项目经理侯卫南备注:此签证内容所包含工作量为孟国昌施工,情况属实,王小波,2007.6.14。2007年7月编号为09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内容为有关厂区道路摊铺沥青混凝土上面层将路基外围墙内全部用土填平,以及汽车衡站加宽段的填土方工程量;工程量见附页;下方有中州铝项目负责人侯卫南的备注:此签证内容所含工作量为孟国昌施工结算时按。另有王小波07年6月18日备注:此段路面已委托贵单位施工,加宽路面为110m,土方量以此表计,其它以委托书为标准计量。原告提交的东大门到主厂房东南角围墙内填土方量表下方均有王小波及洛阳金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06及09号签证单上负责人的签字。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价分析表显示,挖掘费每立方3.44元、五公里以外运费每立方13.37元、五公里以内运费每立方6.48元、推土费每立方3.04元、碾压费每立方6.94元。庭审时,原告称施工工程现在已投入使用,二被告称对此不知道情况,经本院当庭释明,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开庭当日被告冷轧厂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一份,要求追加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时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并征求意见,原告称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号、第9号施工现场签证单各一份、侯卫南证明一份,单价分析表四份,被告冷轧厂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冷轧厂提交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冷轧厂被河南中孚特铝有限公司合并不存在,河南中孚特铝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真正发包人和建设单位;原告质证称,该份协议系2010年所签,原告所施工工程在2007年已完毕,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中州铝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中州铝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另行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从6号及9号签证单下方被告中州铝项目负责人侯卫南的签字看,均确认该工程由原告孟国昌实际施工完成,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庭审时原告称施工的道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庭审时二被告称不知道,并称不要求进行现场勘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持有或者知道施工工程是否已经投入使用的相应证据,但未提交有关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也不申请现场查勘,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742元,根据被告中州铝项目负责人侯卫南、被告冷轧厂、监理单位洛阳金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6号签证单土方量为2167立方,9号签证单土方量为5685.8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土方单价,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价分析表,6号签证单土方单价为每立方26.79元,9号签证单土方单价为每立方12.96元,以此计算有证据证明的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1742元。原告请求的三个台班3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冷轧厂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应由被告冷轧厂应承担责任的证据,6号及9号签证单对被告冷轧厂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州铝享有和承担,故原告针对被告冷轧厂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131742元应当由被告中州铝支付给原告。被告冷轧厂提交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经查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故不予采信;案外人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故对被告冷轧厂当庭提要求追加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有关当事人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十三万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建涛审判员:梁珍代理审判员:孔瑛

书记员:常美林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