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太斌,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桠杈镇××坎子××号。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标,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住平果县××市场旁。委托代理人廖长珊,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标项目部,住所地田东县油城路××所××号。代表人牛训震,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83年12月出生,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项目部一工区计划部部长,住田东县油城路××所××号。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83年12月出生,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项目部一工区计划部部长,住田东县油城路××所××号。被告云桂铁路广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乡塘区××号。法定代表人马侃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83年12月出生,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项目部一工区计划部部长,住田东县油城路××所××号。
原告李太斌与被告谭永标、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标项目部(以下简称:YGZQ-3标项目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广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桂铁路广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伊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兵、被告谭永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长珊、被告YGZA-3项目部、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广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太斌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谭永标与被告YGZA-3项目部承包了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项目部一工区的“人工抗滑桩工程”。后被告谭永标将其承建的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组织民工到云桂铁路广西有限责任公司为业主的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标一工区四管区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标一工区四管区“人工抗滑桩工程”由原告完成,挖桩洞的土方单价160元/立方米,钢筋加工费单价400元/吨,以实际完工量计结算总价,另外约定抗滑桩的装修费3300元,被告谭永标按原告的完工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完工后结清尾款。工程竣工后,被告谭永标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97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永标、YGZA-3项目部、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广西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共同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397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云桂铁路广西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的民工队为被告所完成的工作量结价尚欠239700元;4、报告,证明原告和被告谭永标等民工代表曾于2011年7月5日向田东县劳动监察大队报告过,该队也处理过;5、谭永标工班承诺书,证明被告谭永标于2011年7月21日在田东县劳动监察大队写下承诺书;6、工程结算欠条,证明被告谭永标曾向原告出具过欠条,确认至2011年5月25日止,被告谭永标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总量、单价的事实。
被告谭永标辩称,2010年10月,谭永标从YGZA-3项目部处承包了挖桩和供打抗滑混凝土材料的部分劳务工程。谭永标遂联系周敏,由其负责组织七十多位民工负责其中的抗滑桩、护壁墙成孔工程,约定每立方130元,其中人工费100元,机械及管理费为30元,工程内容和要求按谭永标与项目部约定施工。后由于周敏受伤,才由原告李太斌顶替周敏施工。原告李太斌不是施工队的负责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民工的劳务费由谭永标直接从项目部领取后,再向民工发放。工程施工期间至完工止,谭永标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43713元,该数额已超过实际应支付的劳务费。故,谭永标并未拖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被告谭永标在举证时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谭永标与项目部一工区签约,防滑桩、桩板墙成孔综合价为130元每立方米;2、收条,证明谭永标支付劳务费总共有716700元;3、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证明项目部通过劳务工的银联卡拨付谭永标的工程款。被告YGZA-3项目部辩称,项目部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已经结算给谭永标了,至于谭永标未向原告支付,是谭永标与原告之间的事,与我无关。被告YGZA-3项目部在举证时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项目部与谭永标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各项工程的单价及权利义务关系均作了约定;2、结算单,证明根据双方的结算,项目部应向谭永标支付的工程款为1033968元;3、收款收据,证明项目部已经向谭永标支付了1066289元的工程款,其中有12万元的民工工资是直接通过邮局汇款给部分民工。被告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广西公司辩称,我们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已经结算给谭永标了,至于谭永标未向原告支付,是谭永标与原告之间的事,与我们无关。被告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广西公司在举证时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谭永标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且被告谭永标没有承建该项目工程的资质;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卢光尧、周敏等领到的都是小数额的伙食费,李太斌领到的则是大额的工程款,恰恰证明原告李太斌是施工队的包工头;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这些卡都不在民工手上,故民工未能领取支付到卡里的劳务费;原告对被告YGZA-3项目部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合同没有盖章,也没有法人签字;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除了项目部通过邮局汇款到农民工手中的12万元外,其他的钱都没有收到过。被告谭永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在结算单中有两处是李太斌擅自添加的,对证据5认为只有每方人工费100元的价格是真实的,且证据3、4、5中完成工作的时间、工作量、方数及价格都是不真实的;对证据6认为,该单并非是向原告出具的,而且也不是工程结算欠条,单上的工作量、方数及价格都是不真实的。被告YGZA-3项目部、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广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该结算单,且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证据6认为,我方没有见过该单,对此不知情。被告谭永标对被告YGZA-3项目部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其中一笔7013.2元的材料费是工人去项目部签字收取的。被告YGZA-3项目部、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广西公司对被告谭永标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敏、卢光尧、周正江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李太斌是施工队的负责人,只是原告不在工地时,才委托几位证人向被告谭永标领取工人的伙食费,施工队的工人没有与谭永标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谭永标认为,证人不是代替原告李太斌领钱的,无论金额的多少,他们仅代表工人领钱。被告YGZA-3项目部、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广西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被告云桂铁路广西公司将云桂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的YGZQ-3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铁十四局。2010年10月1日,被告中铁十四局下属YGZA-3项目部与被告谭永标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由被告谭永标承包该YGZQ-3标段路基抗滑桩、桩板墙的开挖等工程。同月,被告谭永标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李永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3标一工区四管区“人工抗滑桩工程”由原告完成,挖桩洞的土方单价160元/立方米,钢筋加工费单价400元/吨,以实际完工量计结算总价,另约定抗滑桩的装修费3300元,被告谭永标按原告的完工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完工后结清尾款等内容。2011年12月29日,被告谭永标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工程核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397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永标、YGZA-3项目部、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广西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共同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39700元。另查明,期间被告谭永标以“工程费”、“伙食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6700元,被告YGZA-3项目部通过邮局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120000元,原告领取到的劳务费共计836700元。本案所涉的云桂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的YGZQ-3标段项目尚未完工,被告云桂铁路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就该工程未验收结算。被告YGZA-3项目部与被告谭永标就承建的工程已结算,并已将工程款向被告谭永标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谭永标从被告中铁十四局下属YGZA-3项目部承包了云桂铁路YGZQ-3标段路基抗滑桩、桩板墙的开挖等工程。在工程项目建设中,被告谭永标雇请原告组织民工队对该标段的一工区四管区“人工抗滑桩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系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分项工程,并与被告谭永标进行工程款的核算。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谭永标理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谭永标主张,原告李太斌不是施工队的负责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其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已超出实际应支付总额,故并未欠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施工队的负责人个人投资,个人组织施工,其个人对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应享有请求权。被告谭永标提交的存款回单、收条中,大额款项的收款人均为原告李太斌,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证人证言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为施工队的包工头,负责民工队的施工事宜。故原告对本案中所涉工程欠付工程款享有请求权,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待工程结算时双方对实际施工的方数及工程单价问题争议较大,导致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项总额双方存在较大出入。被告谭永标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8367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谭永标认为施工方数及单价应以其与项目部的合同中约定为准,但综合被告谭永标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工程核算单及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工程核算欠条中所注明的方数、人工费单价、应付人工费总额与原告的主张、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谭永标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YGZA-3项目部是中铁十四局下属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四局承担。但被告YGZA-3项目部将项目分包给被告谭永标施工,其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YGZA-3项目部与谭永标就承建的工程已结算,并已将工程款向被告谭永标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云桂铁路广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云桂铁路(广西段)站前工程的YGZQ-3标段项目工程未竣工,被告云桂铁路广西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就本案所涉工程并未验收结算,被告云桂铁路广西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云桂铁路广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被告谭永标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1043800元,扣除实际已支付836700元,尚应支付207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永标向原告李太斌支付劳务费207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李太斌负担334元,由被告谭永标负担211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农伊琳
书记员:吴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