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松贤。被告盛苗江。
原告周松贤诉被告盛苗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松贤诉称:截止2012年6月,被告欠原告钢结构安装工程款268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分期至当年年底付清,嗣后被告仅付30000元,余款238900元经原告催讨未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89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6689.2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苗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委托安装钢结构施工合同的事实;2、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承包的绍兴滨海华鑫环保厂、柯桥中国轻纺城大厦、浙江康思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虞卧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安装钢结构安装,以及结账明细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工程款268900元,约定分期至2012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至2011年间,原告先后为被告承接的绍兴滨海华鑫环保厂、柯桥中国轻纺城大厦、浙江康思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虞卧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个工地安装钢结构。2012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拖欠原告钢结构安装款268900元,约定于6月30日支付60000元、9月30日支付107100元、年底付清余款1018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23890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无相应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从事钢结构承包作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对工程款数额双方已经结算并由被告签名确认加之被告放弃质量抗辩权利,故被告应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38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苗江应支付给原告周松贤工程款23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预缴),由被告盛苗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盛审判员:寿宝泉人民陪审员:马学凯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