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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幸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3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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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楼**。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董事长。被告河南幸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863中部软件园******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幸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幸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与长椿路交汇处300米处的“幸福·中原海”两幢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协商了合同的保证条款,将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改变为履约定金。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履约定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履约定金的收据一份。被告至今并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约定金200万元。

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和履约定金等内容,该工程至今未动工,且经原告查实该工程并不存在,被告存在违约事实;证据2、收据、现金存款凭证、现金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的合同履约定金。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幸福·中原海,工程地点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与长椿路交汇处300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方、支护、桩基、土建、装饰、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以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全部内容,包工包料(消防、电梯工程除外);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章,原告在三日内将一百万元履约金打到被告指定账户上后生效;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本合同项目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100万元人民币合同履约保证金,非承包方原因致使承包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不能开工的,承包方有要求发包方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原告称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将履约保证金变更为了100万元的履约定金。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现金存款凭证、现金存款凭条各一份,显示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100万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系付合同履约定金。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并未实际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100万元人民币合同履约保证金,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100万元。原告称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履约保证金变更为履约定金,被告未答辩,且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系付合同履约定金,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并未实际开工建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定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幸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履约定金共计二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南幸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刘冰泉审判员:李建涛代理审判员:孔瑛

书记员:王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