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306521-9。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的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三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8209062-0。法定代表人:兰润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宽,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房产号为房产证字经开号4124080、4124081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房产号为房产证字经开号4124080、4124081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王军审判员:张胜钧审判员:杨小林
书记员:许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