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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许国强、蒋国华与王卫阳、桑国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绍民初字第3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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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国强。原告:蒋国华。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华。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王卫阳。被告:桑国连。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夏同兴。委托代理人:许玉林。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同兴。委托代理人:许玉林。委托代理人:程幸福。

原告许国强、蒋国华诉被告王卫阳、桑国连、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分公司)、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桑国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桑国连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丽丹(后变更为审判员寿宝泉)、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强、蒋国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孙丽琴,被告王卫阳(第一次未到),被告桑国连的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告上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林,被告上饶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林、孙建钢(后撤换为程幸福),证人尉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强、蒋国华诉称:2005年9月28日,被告上饶分公司与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上饶分公司承建汇德龙公司车间、办公楼、宿舍楼、配电房、门卫及场外全部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20192429.88元。2005年10月29日,被告上饶分公司与被告王卫阳、桑国连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把汇德龙公司工程承包给王卫阳、桑国连施工。合同暂定造价为20192429.88元,税金及管理费为总造价的8.5%。2005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王卫阳、桑国连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3#、4#楼及职工宿舍楼。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交付保证金230000元。后涉案工程于2007年6月27日经验收合格。2010年5月2日原告许国强与被告王卫阳签订工程结帐单一份,确认原告总工程款为10060932元,已支付5324809元,余款尚欠473612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现被告拒付原告巨额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困难,致大量民工工资、材料款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796123元(包括保证金2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8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上饶分公司、上饶建筑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卫阳辩称:这个工程是我跟桑国连分包给许国强和蒋国华的,签订合同也是在我妻子所开的服装厂签订的合同,我认为上饶分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我与甲方没有发生关系,我只跟上饶分公司发生关系,故付款责任建筑公司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至于原告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我也不太清楚。被告桑国连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是事实。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不是王卫阳和桑国连与上饶分公司所签订,而是王卫阳与上饶分公司签订,但是这个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王卫阳签订这个合同以后人就走掉了,实际履行这个合同是由钱伟钢、桑国连、许国强三人分别来实际施工的,王卫阳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所谓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这个协议王卫阳同桑国连与许国强之间也没有签订过。综合本案事实,实际上这个内部承包协议也没有履行,而且这两个协议是无效协议,没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履行来确定,钱伟钢实际履行1号楼工程,桑国连实际履行2号楼工程,许国强实际履行3、4号楼工程,而且工程款都是建筑公司支付给我们的。建筑公司实际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在业主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时候,要求我们放弃建筑优先权的时候,包括桑国连、许国强、钱卫钢都签字承诺过的,所以说后面的工程款都没有拿了,已经实际付完了。蒋国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起诉所谓已经支付保证金二十三万元也没有这回事情。王卫阳出具给许国强的结算单,实际上也没有依据的,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且诉讼请求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如果按照内部承包协议,是王卫阳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果是分包协议,那么是王卫阳与桑国连之间的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桑国连的诉讼请求。被告上饶分公司辩称:上饶分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原告提出的司法解释第26条是不符合本案的,是一个特殊规定,我们应当遵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那么原告方合同相对人不是上饶分公司,故第三被告不用承担责任。现在本公司已经就这个工地不用向任何人付任何款项,因为该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本案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饶建筑公司辩称:既然第三被告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作为上饶分公司的总公司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以前的五百多万元是上饶分公司支付的,这个观点与原告方提交的一份证据是相违背的,因为证据上明显看出上饶分公司支付三百九十三万多元,而不是五百多万元,原告认为五百多万元是被告上饶分公司支付的,以后也应该是由被告上饶分公司支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这个三百多万元的钱是上饶分公司代付的,而不是支付给许国强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1.总包合同及转包、分包合同约定情况2005年9月28日,被告上饶分公司(合同称乙方)经与建设单位汇德龙公司(合同称甲方)协商一致,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汇德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绍兴县兰亭镇阮江(工业园区)新建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上饶分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1#-4#车间、办公楼、宿舍楼、配电房、门卫以及场外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以工程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17日(以工程正式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价款为20,192,429.88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有甲方提供造价咨询部门编制的工程施工图预算为依据。(1)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不作任何调整;(2)信息价为可调合约,即按施工期前80%月信息价的平均值为标准作相应的调整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为:甲方在工程中间结构验收止按以下方式支付400万元工程款,基础结束付100万元,一层结束付100万元,二层结束付100万元,三层结束付100万元。中间结构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付工程进度款为60%支付给乙方。总体到通过工程验收按月进度款付至60%(即付至总造价的60%),其余40%按季度平均付给乙方,一年内付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如发包方即汇德龙公司无法按合同条款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时,由担保人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马公司)负责支付所有工程款。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5年10月29日被告上饶分公司(合同称甲方)与被告王卫阳(合同称乙方)订立《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将建设单位汇德龙公司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及场外全部附属工程,建筑面积42076.4㎡的1#-4#车间、办公楼、宿舍楼、配电房、门卫以及场外全部工程由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按发包方签定的暂定造价20192429.88元;承包方式:甲方总造价认同以发包单位核定的决算价为准(包括甲供材料),乙方净上缴甲方税金及管理费为总造价的8.5%;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其中质量保证金50万元,工期保证金25万元,档案保证金5万元,安全保证金20万元);工程款支付:按乙方向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扣除2.1条上交税金及管理费和相应的保证金后,由甲方下属的各分公司按形象进度把关支付给乙方,余款到竣工验收达到预定要求并经各职能部门会签后支付;为履行本合同,乙方自愿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一式六份,其中一份落款乙方栏由被告王卫阳与桑国连共同签字,其余五份则由被告王卫阳一人签字。嗣后大约2005年12月被告王卫阳、桑国连(协议称甲方)与两原告(协议称乙方)订立《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甲方在上饶分公司承建汇德龙公司标准厂房工程,因工程量大、时间短,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工程地点位于绍兴县兰亭镇阮江(工业园区),承建3#、4#车间及职工宿舍楼及场外设施(实际结算按决算)。乙方所承建工程的质量进度及安全必须要达到建设单位的承包合同要求;工程保证金及工程介绍费按工程建筑面积分摊(保证金为50万元,业务介绍费为30万元,另需付建筑公司50万元的1.5%);甲乙双方共同设立帐号一个,建设方所拔工程款按双方承建面积分摊;甲乙双方共同按照建设方要求完成工程,工程造价及结算按建设单位合同进行结算。同时认定,被告王卫阳、桑国连均非被告上饶分公司的职工。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证据一,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上饶分公司与建设单位汇德龙公司、担保人飘马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饶分公司系总包人,其与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汇德龙公司就工程名称、承包范围、价款结算、工期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飘马公司对被告上饶分公司债权进行担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被告上饶分公司与被告王卫阳订立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饶分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包括本案讼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以发包单位核定的决算价扣除管理费8.5%后的价格转包给被告王卫阳、桑国连的事实。被告桑国连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落款桑国连不是本人签字,其也不是合同履行人,且这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系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来确定,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人来确定,并提供《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与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比较,两者在落款乙方栏签字有区别,后者有王卫阳与桑国连共同签字,前者只有王卫阳签字,内容相同)佐证,被告上饶分公司与上饶建筑公司认为确与王卫阳签订过这样一份合同,但原告应提供原件,落款是否由桑国连本人签名不清楚。本院认为,两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确实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复印件内容本院经与存于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1958号案卷中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桑国连持有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件虽没有其签字,但内容一致,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卫阳、桑国连与两原告订立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卫阳、桑国连将其承包的3#、4#车间及职工宿舍楼及场外设施按决算价分包给两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桑国连认为,这份协议上面本身没有落款日期,桑国连三个字不象,并且不是桑国连所签,这份合同也没有履行过,保证金50万元也没有支付过,业主介绍费30万元也没有付过,1.5%的利息也没有约定过,工程款都是各自向建筑公司拿的,王卫阳本身没有履行这个合同,他也无从同桑国连与两原告签订合同,而且蒋国华并不是实际履行人。被告上饶分公司认为,自己对于这份协议不清楚,也没有签订过这份协议书,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过这份协议书,但是请求法庭注意:(1)该协议书双方是王卫阳、桑国连与蒋国华和许国强,不是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该协议书双方均不具有建筑资质,系无效的,他们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职工,无权对该工程进行承包;(3)造价按照建设单位合同进行结算,从这份协议书明显可以看出是无效协议,并且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因为该合同的第三条约定了业务介绍费30万元,这明显属于诈骗,我们不知道原告方有否将这个钱付给第一、二被告,但是就这个行为明显是诈骗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份协议合同相对方不是第三、四被告。对于上述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桑国连对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其已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并无反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来看,该判决已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应予认定。至于被告上饶分公司针对该证据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下面作进一步阐述;证据四,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卫阳、桑国连与两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函一份(被告上饶分公司申请本院调查),证明被告王卫阳不是被告被告上饶分公司单位职工的事实。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分包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王卫阳、桑国连欠付两原告工程款情况合同订立后,两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分包合同规定的3#、4#车间及职工宿舍楼工程。包括本案讼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于2007年6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上饶分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决算书造价合计24,642,558.64元,该决算书载明其中3#、4#车间及职工宿舍楼总计造价为10060932.64元。为索要工程款,被告上饶分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发包人汇德龙公司即刻支付拖欠工程款10,514,689.79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为1,586,000元);担保人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上饶分公司在工程完工并经竣收合格后,自行编制的工程决算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据此认定该案的工程造价为24,642,558.64元,扣除汇德龙公司已支付的14,127,868.85元,尚应付上饶分公司工程款10,514,689.79元。被告王卫阳已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5494809元(包括原告直接从发包单位汇德龙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39万元及2010年2月12日原告从被告上饶分公司领取的17万元),被告王卫阳、桑国连尚应付两原告工程款4566123.64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证据六,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上饶分公司的总工程价款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被告上饶分公司认为,从(2009)绍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总工程量为24642558.64元,对于许国强、桑国连、王卫阳承包了多少,对于单体工程的工程量至今还没有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对其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对于本案讼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因被告上饶分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已经具体确定,应以此为准;证据七,本院从(2009)绍民初字第806号原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卷中调取的《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3#、4#车间及职工宿舍楼的单体工程价款分别为4064193.58元、3580561.58元、2416177.48元,合计为10060932.6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调取的《老系统帐页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上饶分公司拨付王卫阳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卫阳于2010年5月2日出具的《工程结帐单》一份,被告桑国连提交的《工程款分配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及被告王卫阳、桑国连欠付原告工程款4566123.64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王卫阳、桑国连订立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分包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王卫阳、桑国连并不是被告上饶分公司的职工,他们作为自然人与被告上饶分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同样亦应当认定无效。鉴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卫阳、桑国连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原告许国强、蒋国华是否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桑国连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与被告王卫阳应否一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王卫阳、桑国连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4)被告上饶分公司应否在欠付被告王卫阳、桑国连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原告起诉有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应认定两原告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含义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概念,专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或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非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本案中,两原告属于与转包人(被告王卫阳、桑国连)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本案事实表明,两原告不仅与转包人有合同关系,还组织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两原告身份系实际施工人不容置疑。被告上饶分公司认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并提供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1954-1959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组织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完成施工任务,这些案件中的原告是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上饶分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桑国连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应与被告王卫阳一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桑国连认为自己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其据以抗辩的理由是其只是2#车间的实际施工人,既没有参与《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也没有与王卫阳一起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实际工程款分配也是照此执行,并提供一份其没有签字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进帐单、债权转让协议、《工程款分配情况》等证据佐证。因从本案查证事实来看,被告桑国连不但与王卫阳一起作为乙方与被告上饶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在一式六份的合同中有一份有其签字),还与王卫阳一起将其中的3#、4#车间、宿舍楼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其身份与王卫阳一样,这节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足以认定,原告将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桑国连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其缴纳保证金、工程款具体结算等情况,不能证实《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的主体及权利义务发生了变更的事实,其所持抗辩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被告王卫阳、桑国连尚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4566123.64元【决算书明确3#、4#车间及职工宿舍楼的工程款合计为10060932.64元-工程款分配情况表载明的已付工程款5324809元-(2009)绍民初字第806号案分配执行款170000元=4566123.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因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6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王卫阳、桑国连共同支付尚余工程款4566123.64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因本案工程已于2007年6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卫阳、桑国连偿付自2008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尚有23万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桑国连,并提供浙江省绍兴市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桑国连同时提交该证据原件)一份、被告王卫阳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佐证,经查,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绍兴市统一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桑国连处,收据载明缴款人为桑国连,且桑国连明确否认收到过原告交来的保证金23万元,原告凭此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至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卫阳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明系间接证据,而被告桑国连持有的收款收据原件系直接证据,就证明力而言,后者的证明力显然强于前者,原告凭此亦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之所以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目的是防止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从而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上饶分公司并非发包人,亦非两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上饶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作为该分公司的设立单位被告上饶建筑公司自然亦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上饶分公司、上饶建筑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中对被告上饶分公司有否欠付被告王卫阳、桑国连工程款及其数额不再审及,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上饶分公司另提出到目前为止其已接到有关汇德龙公司的案件有5起,目前结案的有2起,金额共计13.6万元,并提供(2011)绍商初字138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1)绍平商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佐证,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上饶分公司可在实际履行后另行与被告王卫阳、桑国连结算,本案中不再审及;关于焦点五,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卫阳、桑国连订立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产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发生的结果,只会产生法律规定的一些后果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本案原告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上饶分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阳、桑国连应给付原告许国强、蒋国华工程款4566123.64元,并偿付该款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等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169元,由原告负担2406元,被告王卫阳、桑国连负担477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0800元,由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鑫审判员:寿宝泉人民陪审员:马学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